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同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下稱同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利用其不知情之子 劉光義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25號、偵字第14926號、89年度偵字第8730號、偵緝字第346號、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同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支庫及臺北銀行(已改為富邦臺北銀行)南門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同柏公司實際並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自86年9月間起,向 連環環 訛稱同柏公司業績良好,經常接獲大筆訂單,如連環環協助資金週轉,願讓連環環加入同柏公司為股東,每年可收取可觀之紅利等詞,使連環環陷於錯誤,連續數次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交付甲○。87年9月間,因連環環質疑同柏公司簽發支票數額過鉅,不願增加借款額度,甲○為取信於連環環,承同上之詐欺概括犯意,持同柏公司彰化分公司職員 楊文宏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竹郵局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續向連環環詐騙借款。88年4月間,甲○已明知所持有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及念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念馨公司)之支票業已陸續退票,陷入支付不能之窘境,仍持向連環環調借現金。迄88年5月間止,共計向連環環詐得45,755,950元。而甲○所簽發用以擔保同柏公司借款之上開楊文宏及同柏公司名義之支票,則分別自同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起,大量密集退票,甲○並拒不清償欠款,連環環始知受騙。」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度等情;但查原確定判決推翻第一審諭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改判決有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告訴人身為同柏公司之股東,負責調度資金供公司週轉,每次調款若干,如何支用,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本案純係債務糾紛,何來詐欺之可言?此可命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或支票原件即可知悉明瞭;另可傳訊證人即同柏公司之職員 陳秀華 到院作證,加以查明。綜上原確定判決不察,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改諭知罪刑之判決,殊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上揭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至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揆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亦不相符合。另前揭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對本件再審意旨詳細記載不予採取之理由(見該確定判決理由二(一)至(七))。即此,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記載對於受判決人論罪之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既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受判決人事後又主張命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或支票原件及傳訊證人即同柏公司之職員陳秀華到院作證,以圖證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因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之確實新證據,又並非無庸經實質之調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連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即此,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