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光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稱「 小武 」、「豆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武」、「豆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塑膠鏟管二支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包裝袋,並依購買者需求分成五百元一包及一千元一包,每包約可獲得約二百元以內不等之利潤,而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兆 可、 許玉成陳俊融林志霖 共九次:
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 吳兆可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宜,惟因甲○○當時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向其上游「豆花」調貨。約略經過二個小時後,甲○○與「豆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一同到達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吳兆可住處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豆花」將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吳兆可施用三至四次)交給吳兆可,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兆可。
㈡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許玉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宜。約略經過二十至三十分鐘後,甲○○到達許玉成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許玉成施用三次),販賣予許玉成。
㈢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吳兆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約略經過三十分鐘後,甲○○待吳兆可到達其上開住處附近時,即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吳兆可施用一至二次),販賣予吳兆可。
㈤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許玉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宜。約略經過二十至三十分鐘後,甲○○到達許玉成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許玉成施用三次),販賣予許玉成。
㈥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零二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林志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林志霖施用三至四次),販賣予林志霖。
㈦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㈧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㈨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甲○○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七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支、手機一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酒精燈一罐、吸食器五個、玻璃管三支。
三、案經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林志霖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可、許玉成、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林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九、十、一七頁),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七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支、手機一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豆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兆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本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有正當之職業,惟因經常南北奔波在體力不堪負荷之情況下,始染上毒癮,更因母親及女兒分別罹患子宮頸癌、重症肌無力症,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始走上販毒之路,且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多,危害性仍屬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既有沉重家庭負擔,不思妥適照顧家人,竟還染上毒癮,進而販賣毒品,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七個,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支、手機一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六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酒精燈一罐、吸食器五個、玻璃管三支等物,雖和前開販毒工具一同查獲,然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
某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許玉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被告送至許玉成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前,每次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七次予許玉成。
㈡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尚由許玉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被告送至許玉成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前,每次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許玉成共計六次。
㈢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六月某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㈢、㈦、㈧、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尚由陳俊融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陳俊融至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親自交付,或將毒品放在被告住處前之機車腳踏板上,或由被告將毒品自窗戶丟下,陳俊融則將買賣金額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購買,每次以每包五百至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融,平均每個月約販賣三至四次,共賣了五個月。
㈣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㈠、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尚由吳兆可以上述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吳兆可至被告上述住處前,每次均以每包五百至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兆可二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玉成、陳俊融、吳兆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堅詞否認有何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陳稱:伊沒有賣那麼多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許玉成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年初開始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十五次,每次一千元云云(參見警卷第
四六、四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昨天,每次一千元,總共約買十五次,伊只是偶爾買,所以次數記得比清楚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惟依證人許玉成於警詢、偵查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長達一年多,卻可清楚記憶購買之次數,顯非無疑。又證人許玉成於本院審理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間伊是向另一位朋友介紹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從九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總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十一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經檢察官質疑其此次證述與警詢、偵查之陳述不符時,證人許玉成又改證稱:伊好像是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應該是十四、十五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辯護人反詰問時詰問其次數如何計算,證人許玉成又證稱:警察去伊家搜索時,有搜出十四、十五個毒品袋子,這十四、十五個毒品袋子都是跟被告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然證人許玉成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十一個毒品殘渣袋(參見警卷第一○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證人許玉成亦證稱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則該毒品殘渣袋是否是向被告購得,尚有疑義。從而,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證人許玉成個人臆測向被告購買次數及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陳俊融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八月底開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月平均約購買三至四次,至今約購買二十次左右云云(參見警卷第六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次數一個月平均三、四次,最多四次,買了五個多月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惟依證人陳俊融於警詢、偵查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是依其自述之購買習慣所為之推論,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證人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警察說跟被告買了三、四次,但警察說伊毒癮那麼大,怎麼可能只有三、四次,警察就跟伊說伊是一個月購買三、四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且證人陳俊融亦證稱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融前後不一之證詞,及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來推測向被告購買次數,而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㈢證人吳兆可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十月份開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購買四至五次左右云云(參見警卷第六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從九十五年十月底,購買四至五次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惟除證人吳兆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如公訴意旨欄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而證人吳兆可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伊有 跟警察說這四、五次是跟「豆花」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證人吳兆可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均應諭知被告如附表貳所示之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含│││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示│罪。│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九二七│││││○七○七六八,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示│罪。│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九二七○七│││││○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示│罪。│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㈣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示│罪。│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㈤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示│罪。│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九二七○七│││││○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示│罪。│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九二七○七│││││○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㈦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示│罪。│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㈧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示│罪。│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㈨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示│罪。│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六八,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編號│被訴行為│被訴法條│├──┼──────────┼───────────────┤│一│如公訴意旨欄㈠所示。│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如公訴意旨欄㈡所示。│六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十六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如公訴意旨欄㈣所示。│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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