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庭楨律師
熊治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哲園名流會館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鄉○○村○○街○○○號,下簡稱哲園名流會館)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哲園yangswood及圖」商標圖樣,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受讓自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哲園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餐廳及旅館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淆之虞,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擔任哲園名流會館公司負責人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哲園名流會館公司解散前某日止,未經商標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哲園名流會館」服務之目的,於哲園名流會館之廣告宣傳單上使用「哲園yangswood及圖」之商標圖樣,任由旅客索取,並提供餐廳及旅館等相關服務,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㈡證人 吳雅惠 於偵訊中證述:八十九年間哲園公司出售哲園名流會館時,係出售哲園名流會館全部土地、建物及生財器具,,並非出售哲園公司所有權,並未一併出售附件所示之「哲園yangswood及圖」商標圖樣;㈢哲園名流會館廣告宣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訴外人丙○○與哲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雅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月底移轉哲園公司之股票於丙○○及其指定之第三人 張瑩如 、 吳銘益 等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同意書,雙方已有移轉哲園名流會館全部權利之合意,亦即哲園公司股東吳雅惠、甲○○、 楊宗哲 均同意將哲園公司股權及資產(含有形物權、所有權及無形商譽、各式商標、名稱使用一切財產權)出售於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即概括承受哲園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丙○○自得對抗書立同意書之告訴人甲○○,丙○○將此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抗甲○○。又被告在旅館之宣傳資料上,雖印有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但文字部分為英文寫「Ling'sResort」,中文為「哲園名流會館」,此與系爭商標「哲園yangswood及圖」,並非完全相同,不得以商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則,被告將旅館命名為「哲園」,僅係將善意使用自己公司之名稱附記於宣傳資料上,使消費者對於旅館有更多認識,且加以「Ling'sResort」,主觀上並不具有從事不正當或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客觀上與一般商業上使用方式相當,故被告使用「哲園」之名稱作為宣傳,係以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式,自不受告訴人商標專利權效力所拘束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哲園yangswood及圖」,係訴外人即原商標
所有權人哲園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餐廳及旅館,專用期間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期滿,經哲園公司負責人吳雅惠轉讓於告訴人甲○○,專用期間復自九十四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年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94)智商0104字第九四八0二二七九00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哲園公司及其負責
人吳雅惠簽訂買賣契約,由吳雅惠代表哲園公司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哲園名流會館的土地、建物及全部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售予丙○○,吳雅惠遂將哲園名流會館交付丙○○占有經營(惟該不動產業經本院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丙○○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將哲園名流會館出租予被告經營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賣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而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指哲園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雅惠)原有之南投縣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全部之土地、建物及所有生財器具,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一六二之一號全部;即南投縣○○鄉○○段○○○○號全部、同段二一三建號全部」、第五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約簽署後即委由會計師將哲園公司之股票及股權全數移轉至乙方(指丙○○)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若有任何未備齊文件,甲方均負補齊完備之責任」及第九項約定:「上述之買賣標的物含概: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上之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所有館內外之生財器具、船隻及船隻執照一張及合法碼頭證明書等,非經雙方同意所有物品及產權,均不得任意搬離及分割買賣」,暨該買賣契約所附之甲方所有之九十二名會員明細,乙方同意概括承受,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上足證,訴外人丙○○係概括承受哲園公司之權利義務,至為明確。㈢又上開「哲園名流會館之館內外之生財器具」,應係指與哲
園名流會館就營業項目所示之經營餐廳及旅館等業務上有關之器具均應含括在內;而附件所示之商標於訴外人吳雅惠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取得註冊登記起,即在南投縣○○鄉○○村○○路一六二之一號「哲園名流會館」該地址處所,以該商標對外經營,此情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顯見,上開哲園名流會館館內外之生財器具應包括有形、無形之生財器具。再參酌上開買賣契約第九項就船隻移轉有特別約定,實乃因海商法第八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經申請地或船舶所在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益證,上開買賣契約中第九項所約定:「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上所有館內外之生財器具」應包括附件所示之商標在卷。況且,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或限制買受人丙○○、被告及其他指定之第三人於承買或受讓後,不得再使用哲園名流會館所使用之文宣內容作為廣告資料。尤其甚者,訴外人吳雅惠於將哲園名流會館交付丙○○等人占有經營時,亦未曾告知其等不得使用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資料作為廣告文宣;另參以買賣契約中既已明定買賣雙方同意於契約簽署後委由會計師將哲園公司之股票及股權全數移轉至訴外人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則雖因買賣雙方交惡後,吳雅惠代表之哲園公司以丙○○未依約持續繳納哲園公司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之本息而寄發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中第五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片面逕行解約,卻未提及禁止渠等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一情,足證,訴外人丙○○或被告乙○○於取得哲園名流會館之經營權後,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文宣品作為哲園名流會館之廣告資料,仍非無據。
㈣另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即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罰則,乃係針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又依該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同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至條文所稱之「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之「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細鐸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哲園名流會館之廣告資料(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廣告資料上雖印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然圖樣下方第一行註明「是一個夢、一重嚮往」、第二行「Ling'sResort」、第三行「哲園名流會館」、第四行「日月潭」,與附件所示「圖及哲園yang
swood」顯不相同;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租哲園名流會館經營權起,即有刻意避免侵害附件所示之商標,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