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端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前之Y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方迴轉,適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同向沿前揭疏洪一路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兩膝、兩腳多處擦傷、左膝及下肢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承認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靠右行駛,而告訴人未靠右行駛,而行駛左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始能注意車行方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同向車道,因行駛方向相同,故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實無法注意自左側後方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反之告訴人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與被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於93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前之Y字路口時,因發現行駛之道路有錯誤,而要迴轉時與同向在被告左後方之駛來之告訴人 曾銀桂 所騎乘之BVS-978號機車相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照片10幀分別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48號偵查卷宗第14、16至18、21至28頁)。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方迴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至為灼然。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2月18日北縣鑑字第931997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5頁),再經本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原鑑定意見,有該會95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61號函可據。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之疏失行為,受有臉部、兩膝、兩腳多處擦傷、左膝及下肢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證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靠右行駛云云。惟本院細閱上開法條之規定,係指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並非「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則依此法條之規定騎乘機車之騎士,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規定,即非強制性規定,尚難認告訴人有違規之處,辯護人所辯即有誤認之處。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對向車道之車輛,非指同向之車輛,故被告所應注意乃車前狀況,無法注意左側後方之告訴人之來車云云。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行車方向係因為被告發現走錯路欲迴轉,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明,而肇事地點在Y字路中央處,被告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停於Y字路口之中央,且車身已迴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卡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再者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接近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轉彎輪胎滑痕之起始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及被告轉彎之輪胎滑痕來看,顯見被告迴轉時,被告已駛至路口,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非常接近被告之自小客車,此時之路權即應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之轉彎車即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豈有被告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無暫停讓左後方來車先行之義務。且以上開刮痕及輪胎滑痕來看,足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剛一迴轉即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本身尚無足夠時間得採取閃避之應變措施,故告訴人則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肇事時並非前後車距行駛或併排行駛,而係告訴人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此亦為雙方所自陳,則告訴人亦無未與被告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亦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即在規範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與直行車何者先行,何者暫停讓避之義務。辯護人所辯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規範係在對向行車云云顯係誤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前案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