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
(一)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飛駝一村二期國宅社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下簡稱「飛駝社區」)之住戶,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委員甲0000000000000等四人,並無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濫行發包社區工程等背信犯行,仍於民國90年12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康志揮 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誹謗、背信等罪嫌,並基於將上述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1年1月旬,製作「刑事告發狀」記載前述足以毀損康志揮等四人名譽之事,在飛駝社區住戶間散發,案經甲0000000000000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1年1月上旬某日,在飛駝社區住戶間,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康志揮等四人名譽之刑事告發狀,核與被告於原院審理時所述:伊係於91年1月上旬住戶大會,將上開刑事告發狀發給住戶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審判筆錄11頁),而告訴人康志揮等四人當時均係飛駝社區住戶且任管委會委員,就被告上開散發刑事告發狀之情應已知悉甚明,況其等前業經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等涉犯偽造文書、誹謗、背信等罪嫌,被告並於91年2月1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而告訴人康志揮等四人亦先後於91年2月5日、同年月22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足認告訴人康志揮等四人至遲當已於91年2月22日,知悉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之情。然本件告訴人康志揮等四人遲至92年5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可稽,顯已逾告訴期間多時,而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謂告訴人之告訴尚在6個月期間之內,原審法院誤認已逾告訴期間,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下列時間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⑴90年12月11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91年度偵字第9915號)。⑵91年1月上旬某日,在飛駝社區住戶間,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康志揮等4人名譽之上開刑事告發狀。⑶91年3月17日,被告於住戶大會會場散發妨害名譽文件。⑷92年1月27日,被告對於告訴人康志揮等4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44號)。再查,被告對於同一事件,先提出告發並散發傳單,再為自訴,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之誹謗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而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為92年1月27日,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約為92年2月某日,告訴人提起本件之告訴係92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告訴人之告訴尚在告訴期間內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惟參諸上揭解釋,自以「犯罪行為間具有連續犯或繼續之狀態」者,亦即具有一罪之關係者,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始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經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涉犯「⑷92年1月27日,被告對於告訴人康志揮等4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2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之事實,縱被告提起上揭自訴告訴人康志揮等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被告所涉犯行亦屬誣告罪嫌,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涉,其間並無連續犯或犯罪行為繼續狀態之關係,是上訴意旨謂: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為92年1月27日,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係92年5月8日云云,核屬有誤。此外,縱被告涉犯「⑶91年3月17日,被告於住戶大會會場散發妨害名譽文件」,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則告訴人當於住戶大會會場即已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據此,告訴人理當於91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誹謗之情,是告訴人遲至92年5月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上訴意旨顯無理由。原審以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康志揮等4人於92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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