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0、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1公里處,行駛路肩、切入連貫車陣中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記載:「攔查不停,強行切入連貫車陣影響行車安全」、「行駛路肩,危險駕駛行駛路肩違規,警予以明顯手勢及號誌燈器攔查不停加速逃逸」,、「變換車道不當,強行切入連貫車陣中(外線→中線→內線)」,再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0月14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455號函說明二:「該車於94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l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本隊執勤員警發現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指揮攔查,詎未立即停車受檢,沿途以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等危險方式逃避攔查,嗣於北向60公里處始停車受檢。」等情觀之,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並任意變換車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l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在路肩上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壹萬捌仟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看高速公路可行駛路肩之時段而行駛於路肩,不久即發現前方有警車擋住前進的路,便移至外線道,經過警車前只見警示棒在上方揮舞著,以為要其快速通行,因此加速快行,見前方並無擁擠的車輛而由外線轉入中線,再行駛近1公里便轉入內線,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駕駛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係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0月14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455號回覆書函等紙為憑,並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據此對前開事實認定為正確無誤,進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但查抗告人雖自承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辯稱依當時車輛之多且速度緩慢,無法強行切入或蛇行,且伊於行駛一公里多之距離內自外車道線到內車道變換二個車道,並非危險駕駛等語,究竟當時抗告人變換車道之經過事實如何?抗告人究係如何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抗告人除前述所謂之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外,尚有若何之危險駕駛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此部分於法自應以證人身份傳喚目睹抗告人駕駛狀況且舉發違規之員警到庭說明,並與抗告人對質,以臻明確。原審就此疏未依職權調查辯明,用資為裁判之依據,詎逕憑前述卷存之書面資料,即以推論之方式而認警員依法所為之交通舉發事實為真正,於法尚難稱無所違誤,顯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