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香水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適已婚之丁○○前往消費,2人因而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同年9月間,即一同在臺中地區租屋同居;俟至94年7月間,2人談及分手,乙○○認其長期遭丁○○欺騙情感,且日後恐頓失金援,心有未甘,遂在臺中市○○路租屋處,向丁○○恐嚇稱:若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便將伊兩人之關係告訴丁○○家人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分別於94年7月間上、中、下旬,在臺中市○○○○道附近、苗栗縣後龍交流道附近及臺中市○○路租屋處,分3次各支付10萬元予乙○○;而乙○○自丁○○處恐嚇取得上開30萬元後,竟食髓知味,分別於94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及翌日(即22日)凌晨1時43分許,接續發送3則要求丁○○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予丁○○,然因丁○○均不予理會,乙○○乃於同年9月初某日,與丙○○(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握有乙○○與丁○○間之性愛光碟,丁○○若不付款,即要公布性愛光碟,讓丁○○身敗名裂」為由,對丁○○恐嚇取財,而由丙○○駕車載同乙○○、甲○○及「阿昇」共同至丁○○住處,以押走丁○○之方式,向丁○○要求交付相當之金額以贖回「性愛光碟」;謀議既定,乙○○即將錄製內容不詳之「性愛光碟」2片交予丙○○及「阿昇」,並由丙○○駕駛其所有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載同乙○○、甲○○及「阿昇」3人,於94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後方車庫旁,由丙○○、甲○○及「阿昇」3人下車埋伏等待丁○○出現;嗣丁○○獨自1人至車庫要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駕車時,「阿昇」旋即衝入車庫與丁○○發生拉扯,丙○○、甲○○聽聞「阿昇」之喊叫聲亦一同衝入車庫內協助「阿昇」拉扯及推擠丁○○,欲使丁○○坐入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阿昇」見丁○○仍不屈服,乃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扣案)1枝毆打丁○○之頭部1下,丙○○則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向丁○○表示包包內尚有手槍1枝,丁○○見對方持有槍枝,恐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坐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甲○○、「阿昇」分別坐於其兩側,而由丙○○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往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山區駛去,乙○○則駕駛前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渠等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將車開至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之山區後,隨即要求丁○○交付1千萬元以擺平其與乙○○間之感情糾紛,丁○○表示其沒有辦法支付1千萬元,甲○○見狀即拿出丙○○先前交付其持有之光碟2片,並向丁○○恫嚇稱:這2片光碟是性愛光碟,1片是母片,1片是拷貝片,要好好配合,不然要將性愛光碟公布出去等語,丁○○在行動自由受制,且受此脅迫下,為求保住名譽及順利脫身,乃答應渠等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及 依渠 等口述立具內容為:「茲因本人丁○○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94年9月12日先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9月30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立據人:丁○○」之書據1張,交付丙○○、甲○○及「阿昇」3人,甲○○始將該拷貝之光碟片交付丁○○持有(該片光碟業經丁○○於獲釋後,未予檢視內容前,即予折斷丟棄);嗣後,丙○○即駕車載同丁○○、甲○○、「阿昇」等人返回丁○○上址住處,並於未到達丁○○住處之前,在某道路旁先讓甲○○及「阿昇」2人下車,另改由丁○○駕車載同丙○○返回丁○○住處,至此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1個多小時之久;甲○○及「阿昇」2人下車後則改搭乘隨後到來而由乙○○駕駛之車輛,並跟隨在丁○○所駕車輛後方。俟丁○○駕車返家後,丙○○乃陪同丁○○進入屋內,並由丁○○1人上至住處2樓拿取其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即由丁○○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往臺中方向行駛,俟丁○○將車開往臺中市柳川附近之新竹商業銀行某分行欲領取現金交付丙○○時,甲○○則自乙○○所駕車輛下車,並坐入丁○○所駕車輛中,指示丁○○不要在該分行領錢,依其指示將車駛往臺中市○○路方向,俟丁○○依甲○○指示將車開至臺中市○○路上之新竹商業銀行後,即由丙○○陪同丁○○進入該銀行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丙○○,丙○○再進入車內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後,丙○○及甲○○2人始下車離去,至此丁○○始獨自1人駕車返家,而甲○○、丙○○2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撥打電話告知乙○○已自丁○○處取得現金50萬元,並約定會合地點碰面。嗣後,乙○○、丙○○及甲○○3人因彼此對贓款分配之成數認知有所出入,因而發生不悅,丙○○乃依甲○○要求,於94年9月14日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匯款36萬6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即甲○○大嫂 楊芳敏 開設於新港農會大興分行之帳戶中;至丁○○尚未交付之餘款,則由丙○○分別於94年9月20日及26日,2次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中,丁○○遂依丙○○之指示,於接獲該2次電話後分別隨即匯款3萬4千元至丙○○開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中及匯款60萬9千元至丙○○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中。嗣於94年11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乙○○復以恐嚇取財手段向丁○○之妻戊○○要求支付70萬元而依約定至臺中市○○區○○路68之8號「有間茶舖」向戊○○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委由 苗繼業 律師及 吳世敏 律師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2日上午陪同乙○○、丙○○及「阿昇」等人前往苗栗,並見聞丙○○及「阿昇」將丁○○強拉坐上丁○○的車內,及由丙○○開車往苗栗山區行駛,乙○○開車尾隨在後,且在○○○區○○道明因光碟事件而在車上簽立本票,事後丙○○則電請丁○○將36萬6千元匯款入伊指定之楊芳敏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乙○○的男友丙○○有欠伊錢,丙○○說有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錢,他再將錢還給伊,所以請伊一同前往苗栗, 伊才 與乙○○、丙○○及1名丙○○的友人一同坐車前往苗栗;伊是在丁○○家門前見到丙○○及丙○○的朋友與丁○○發生拉扯時,伊才驚覺怎麼會這樣,後來丁○○被押上車,並以光碟威脅簽本票及領款一事,伊都沒有參與,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是丙○○要償還伊欠款,丙○○才打電話要求丁○○將36萬6千元匯入伊大嫂楊芳敏的帳戶內,該款項並非分紅而是丙○○償還債務的款項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
96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4年9月12日上午那名不知名的男子(指「阿昇」)先進來車庫,伊正準備要坐入駕駛座,伊看到該人時,伊就想要出來,但是該名男子不讓伊出來,要將伊推進去,但是伊力量也是很大,伊就用力跑出來,隨後丙○○與甲○○就連同該名男子3人一起要將伊推進車內,伊不肯,該不知名的男子就持槍打伊的頭1下,伊就沒有辦法,因為他們槍都拿出來了,且伊父親也跑出來要將他們拉開,伊看伊父親年紀大了,怕他發生危險,就乖乖自己坐上車,而丙○○也有說他的包包內有帶1把槍,甲○○並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出來,伊上車後他們將車開到苗栗山區,叫伊拿錢出來,一開始丙○○說要伊拿出1千萬元,伊說沒有辦法,沒有那麼多錢,丙○○的意思是要伊拿錢出來擺平伊跟乙○○的問題,甲○○坐伊旁邊,甲○○跟伊說他的手上有2捲帶子且說是性愛光碟,1個是母片,1個是拷貝片,他拿在手上晃,且拿那片拷貝片給伊,甲○○並說要伊好好配合,不然要將性愛光碟公布出去。後來伊與丙○○談好150萬元後,就由丙○○將空白本票拿給那個不知名的男子再由該男子交給伊的,伊簽完本票及依丙○○口述簽完切結書後,丙○○他們3人就載伊回家附近,而甲○○和那個不知名的男子下車,再由伊開車載同丙○○返家去取存摺,伊回家拿完存摺後,再開車載丙○○回臺中,在柳川附近的新竹企銀門口停下車來準備領錢時,甲○○就坐上伊車後座,叫伊不要在這家新竹企銀領錢,並要伊將車開走,而他們還有另外一部車,伊依照甲○○的指示將車開往公益路,至目的地時才知道是另一家新竹企銀,後來就由丙○○陪伊下車領錢,甲○○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伊進去銀行裡面領了50萬元交給丙○○,之後回到伊車上,丙○○與甲○○就下車,搭乘計程車離去。從車庫出發到三義,再由三義回到伊老家,約有1個多小時,伊被押上車時,是由丙○○開車,伊坐在後座中間,甲○○與該名不知名男子坐伊身旁兩側等語綦詳,且證人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在事前有跟甲○○提及到去苗栗是要幫伊討一筆錢,伊沒有給甲○○任何的借據,但有跟他說是感情糾紛,請他去跟對方討錢,大概要1百萬元左右等語,及證人丙○○於96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邀甲○○一起去討債時,伊是跟甲○○說丁○○欠乙○○的錢;在開往苗栗山區的車上,是伊開車,甲○○及「阿昇」在後座押著丁○○,丁○○坐在中間,甲○○與「阿昇」1人坐在1邊,伊是跟丁○○說性愛光碟在甲○○手上;本票及切結書簽完後,光碟就由甲○○拿給丁○○,而光碟原係乙○○交給伊和「阿昇」,是在三義交流道那邊,車停下來時甲○○才從伊和「阿昇」手上拿到光碟,此時甲○○已經知道要拿光碟讓丁○○付錢;在車上甲○○有對丁○○說光碟在他手上,而「阿昇」負責叫丁○○簽本票及切結書,簽完後甲○○才將光碟交給丁○○。伊是等丁○○領到50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就拿給在車上的甲○○,甲○○再拿給乙○○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對於94年9月12日上午陪同乙○○、丙○○及「阿昇」等人前往苗栗等候被害人丁○○,係為解決乙○○與丁○○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渠等預備以「性愛光碟」迫使被害人丁○○承諾交付1百萬元以上之相當款項等情,應知之甚明,否則應無可能如證人丁○○及丙○○所證述,係由被告手持光碟出示予丁○○觀看,用以取信丁○○確有「性愛光碟」存在,而使丁○○允諾給付150萬元。㈡又按共同正犯固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縱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證述:甲○○在事前並不知道伊等是要以「性愛光碟」恐嚇丁○○交付財物,是在伊和「阿昇」跟丁○○在車上談性愛光碟要多少錢的時候,甲○○才知道的云云,惟被告既在共犯丙○○、「阿昇」等人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進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持光碟交付被害人)之實施,其應為「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㈢再被告雖辯稱丙○○要丁○○匯款36萬6千元至伊指定之楊芳敏帳戶中,是因為丙○○要償還伊之前的借款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94年9月12日時,伊尚有欠甲○○錢,伊有向甲○○提過要用向丁○○所拿到的錢償還伊積欠甲○○的錢,而伊總共欠甲○○萬把塊錢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4年9月14日是甲○○要伊打電話給丁○○,要丁○○匯款至楊芳敏帳戶內,因為伊有欠甲○○的錢,且甲○○知道性愛光碟這件事情,且乙○○也有欠甲○○錢,欠甲○○幾萬元,沒有利息;伊是從94年5、6月間陸陸續續跟甲○○借錢,有時還一點,再跟甲○○借。每次借幾千元、1、2萬元或3、4萬元,都沒有寫借據,有時候有說借錢的理由,有時候沒說,伊都是跟甲○○說伊缺一些錢要付汽車貸款,或說身上沒錢,借一點錢零用;而至94年9月12日本件案發時伊總共積欠甲○○有10幾萬元。而乙○○也有跟伊說過她也有欠甲○○錢,沒有說怎麼欠的,但有說欠1、2萬多元。伊和乙○○共欠甲○○20幾萬元云云,惟渠2人之證述,顯核與被告所供述:丙○○共欠伊36萬6千元,分成3次借款,1次借20萬元,1次借16萬元,還有1次借6千元,只有這3次借款,時間因為太久忘記了,約是在案發前半年至1年的期間分3次所借的,因為是朋友所以並沒有寫借據,丙○○都只有說是急用,沒有講明具體原因;而伊跟乙○○間都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印象中乙○○並沒有向伊借過錢等語大相逕庭,是證人乙○○及丙○○所證述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應屬不實,而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堪認渠2人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被告辯稱該36萬6千元係丙○○為債務之償還等語,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㈣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本身就欠甲○○錢,且這件事發生也要分紅給甲○○,甲○○只要求伊還錢,且對這件事情不諒解沒有事先告訴他,所以伊答應甲○○要分紅給他;36萬6千元是伊和甲○○商量好的數額,裡面包括伊欠甲○○的錢及本件要給甲○○的分紅等語,其證詞中所述償還積欠甲○○之債務部分,因核與被告之供述不符,經本院認定證人丙○○與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該36萬6千元既非證人丙○○償還被告債務,自應全係因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實施,為酬謝被告所為之分紅,此由該款項之數字,核與一般社會習俗「討吉利」、「包紅酬謝」之吉祥數字不謀而合,益徵該36萬6千元,應確係被告向丙○○要求給付之報酬無訛。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共犯乙○○於94年8月21日及22日發送要求丁○○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內容3則、丁○○所有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94年9月14日匯款36萬6千元入楊芳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94年9月20日匯款3萬4千元及94年9月26日匯款60萬9千元入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
2紙在卷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28條部分: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
三、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83號、48年台上字第98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6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認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或於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25號、37年度特覆字第5041號、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與丙○○、「阿昇」等人固共同將丁○○強押上車,並於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山區在車內恐嚇丁○○簽立本票及領取現金50萬元交付, 然渠 等強押丁○○上車之目的,初係為索討丁○○取回其與乙○○間性愛光碟之代價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又被害人丁○○在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後,即由被告等人載返其苗栗住處,並獨自1人上樓拿取存摺及印章,其事後取款交付被告等人之目的在給付本票之債務,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等人自始並非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為代乙○○索討取回「性愛光碟」之代價,揆諸前開判例,要難就被告等論以擄人勒贖罪。本件被告等人為使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固以散布「性愛光碟」為由恐嚇被害人,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惟徵諸本件被告等人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時,僅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未持任何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犯罪工具脅迫被害人,故本件被告等人之上揭脅迫程度,是否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殆有疑義。另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後,被告等人即將被害人載返其苗栗住處,由被害人獨自1人上樓拿取存摺及印章,顯見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被害人丁○○尚非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本件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丁○○脅迫恫嚇交付財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乙○○、丙○○及「阿昇」間,就所犯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在恐嚇丁○○後,由被告指示丙○○撥打電話予丁○○匯款36萬6千元至其指定之楊芳敏上開帳戶內,及丙○○自行2度撥打電話予丁○○,均係催討同一筆剩餘之本票債權,乃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動作。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藉故以恫嚇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其行徑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及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且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因本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符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丁○○遭限制行動自由下,受脅迫所簽發之文件,乃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三、四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共犯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本票一紙(發票人丁○○,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四四一二二八號)│├──┼────────────────────────┤│二│切結書一紙(丁○○所立據,內容為「茲因本人丁○○│││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於九月三十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三│影印上開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為內容之影本一紙。│├──┼────────────────────────┤│四│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五│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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