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告 陳秀絨 被告 魏漢誠 輔佐人 魏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漢誠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行駛未讓路口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撞擊陳秀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秀絨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8月30日以竹苗鑑990471字第0995305686號鑑定結果:被告魏漢誠騎乘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聖堯中醫診所、 闕弘昌 復建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5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51,725元:原告因住院手術行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復位及鋼釘固定,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打石膏固定,原告擔任記帳及報稅人職務,因受傷損失工作需賠償工作損失,期間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1,725元(計算式:303,450÷12×16=151,725元)。⑶機車修理費900元(零件600元、工資3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之前跟被告是做刑事案件的和解,撤回刑事案件告訴,因為兩方都有受傷,原告要避免刑事責任,才和解撤回刑事告訴,但實際上沒有受到賠償。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主因。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肇事乃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被告於98年2月11日上午騎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前往新竹市○○路「兆豐證券」途中經長安街(自新竹市城隍廟前往北大路方向行進)。約上午8時50分,原告陳秀絨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見到被告當時車輛已過路中,原告卻疏未注意,仍自北門街51巷新開道路(即長安東路61號前)急行而出,自被告右側將被告機車撞倒在地並致使被告右腳多處受傷。原告機車亦自己倒在機車後方。因被告傷勢依當場所見似非嚴重,且原告自己亦急往三信上課,後方又有汽車亟欲通行,故雙方未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但有互抄身份地址及電話離開。是原告撞被告的,被告也有受傷,被告的車損比原告的車損更嚴重,原告會跌倒受傷是原告自己右手沒有握把手,往左跌倒,被告沒有過失。車禍經過情形監視器有照到。當日被告回家前,在中華路582號「大宏機車行」由車行負責人 李耀宗 估修繕約需3,500元左右,車行老闆告以係被撞、建議勿急於修繕。當晚被告即主動致電連絡原告,原告則由其配偶 李春福 口頭同意賠償被告修車費3,000元,並承諾將於次日早上8時交付等語。嗣後經雙方交涉過程中,被告曾即騎受損之騎車至武陵路交通處理小組,請警方對車輛受損辦理拍照存證。嗣後被告再回車禍現場,發現長安巷口前後均設有監視器有錄影存證,特經往當地中興里里長洪熒堂查閱車禍當日錄影帶,影帶可清楚顯示被告係被撞,是以,被告決定自購光碟存證(已送地檢署),洪里長並表示原告之先生及小孩也已2次前往閱覽錄影帶。嗣原告方面無非當已自知理虧,而由其夫李春福於2月19日前往被告處表示代表原告道歉並當場賠償被告5,300元整,要請被告簽立和解收據交其收執而結案,當時除被告本人外,均有被告三弟 魏漢炎 、三妹 魏鳳仙 ,以及被告之妻 魏鄭燥鶯 在場親見親聞可證。前開原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告機車損傷並人身受傷,有被告機車修理收據影本、被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可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撞擊原告機車,且引用鑑定意見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不實在:⒈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不實在,原告記帳所得並未減少:
⑴原告主張伊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職務因受傷而損失工作需
賠償工作損失303,450/12*6=151,725元,惟僅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印本」,查該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其98年度報稅情形,但對原告究竟有何勞動能力喪失?是否全然不能工作?均無從證明。遑論原告起訴狀復陳稱「自受傷後,…記帳工作繁忙」可見原告仍係繼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所受報酬損失可言。依原告會計記帳執業所得核定清單顯示,原告於97年度所得總額285,000元、淨額199,500元;但事故發生當年即98年總額則增至433,50
0元、淨額303,450元,足徵原告並未因受傷而減少所得,反而大幅增加。是原告主張伊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職務因受傷而損失工作需賠償其記帳士執業所得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⑵署立新竹醫院回函固稱原告「3個月就可開始嘗試並勝任」
其記帳士工作云云。原告受傷係左肩,從開庭時原告顯係使用右手,自不影響其記帳及報稅工作之進行,原告受傷後收入不減反增,是醫院回函稱3個月就可工作乙節,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充其量僅係「98年2月16日至21日」之住院期間未工作。記帳士工作並非工廠每日作業,而有其季節性及相當大之工作彈性,原告亦未證明「98年2月16日至21日」住院期間究竟有何特定客戶記帳工作未完成而拒絕付款之情形下,且從原告未因受傷而減少收入反而大幅增加收入之情形下,亦不得因該原告有該住院期間而「擬制」或「推測」原告有何工作收入之損失。記帳士工作均自特定之客戶而來,原告若主張有何記帳士工作損失,原告自應具體指明係何一客戶(公司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之損失,否則在「無損失即無賠償」之法理下,無從遽認原告有何「記帳士執業所得之損失」。
⑶退萬步言,原告記帳所得縱有減少,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縱認原告記帳士所得縱有減少(客戶付款之收入減少),亦因該工作而降低成本支出,此從前揭原告所得總額/淨額確有間隔落差乙節,可證其成本為收入之30%(303,400/433,
500=0.7)。依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就該成本支出之減少自應扣除,而不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不實在: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收據,其真正性存疑,且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不應採信。
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實在: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私人中醫或私人復健診所之單據,無法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外,更無法證明其屬必要,該請求自不應准許。遑論該等費用業經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包含此醫療費用在內之保險金25,014元。是原告主張仍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云云,亦非實在。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不實在且數額過高:
原告另主張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此誠屬過高,顯不相當,不應准許。遑論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身心瀕於崩潰,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云云,均屬原告片面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信。
⒌前開損失縱認實在,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被證3號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本件亦有過失。原告所占過失比例應不低於8成。是以,縱認原告可得請求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核減。
⒍前開損失縱認實在,本件亦得主張抵銷:
依被證3號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自己亦因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告受傷。考量本件實為原告撞上被告,事後原告夫妻彼此互唱雙簧、反反覆覆,詐使被告以為和解而將當時被告機車毀損之擋風版、西褲及拍攝之數位相片等重要證物丟棄或刪除,除身體受傷之精神苦痛外,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更遠甚於原告。是被告亦得請求因原告駕車過失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0日竹苗鑑990531字第09953027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則以係原告撞被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魏漢誠於98年2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單行道,途經長安街42號旁無名巷、長安街39巷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路口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陳秀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陳秀絨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魏漢誠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秀絨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0日竹苗鑑990531字第09953027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2081號函 可佐 。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佐證資料為兩造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現場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99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5343號函等,其中原告陳秀絨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騎車從中正路走英明街再過大同路、北門街,我是直行,我騎到英明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當地無號誌,他從城隍廟方向過來,那邊是單行道,他從長安街要往北大路,我那邊是雙方道,我靠右邊,他車速很快,我閃避不及,我摩托車的左邊把手被他的右後方車身勾到,我車子被勾走,我是我站著人沒倒,我以我以為我沒事,當時也沒有發現外傷...魏漢誠的車速太快,我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告魏漢誠於檢察官偵訊陳稱:我騎車從城隍廟走長安街往北大路方向走,到長安街與英明街口時,我已經過了中心線,陳秀絨從右邊撞倒我機車右方,我倒右邊,陳秀絨倒在我左邊,導致我褲子破損、膝蓋及腳踝受傷...是陳秀絨撞我的。鑑定委員會並派員勘查現場:新竹市○○街西向(陳秀絨輕機車行向)東起中正路訖肇事路口無速限標誌(線)且英明街西向(陳秀絨輕機車行向)近長安街僅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並標繪「慢」字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或分向限制線,故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小時,又長安街北向車道(魏漢誠重機車行向)過中山路、仁化街雖分別設有單行道標誌「遵17」、「遵16」併同標繪直行箭頭指向線,但長安街北向單行道(魏漢誠重機車行向)訖肇事路口僅標繪「慢」字及指向線,並無速限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行車速限亦應為40公里/小時,另雙方行向近肇事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長安街為單一車道,係由東往西行向(中山路往北大路方向)之單行道,長安街39巷為未劃分標線、雙向通行之單一車道。長安街39巷口路面劃有「讓路線」,故長安街為幹線道,長安街39巷為支線道。長安街42號旁無名巷無名巷亦為未劃分標線、雙方通行之單一車道,巷口未設置劃分幹、支道標誌(線),與長安街車道數相同,故長安街之來車為左方車,該無名巷之來車則為右方車。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7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5120號 函可佐 。又兩造均陳稱車禍鑑定委員會有播放車禍錄影光碟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卻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項之規定計算,雙方入口端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車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能讓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左側駛入之被告車發生撞擊,亦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害後,先後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
醫院、聖堯中醫診所、闕弘昌復建診所就診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5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核均認係治療及證明本件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據此,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795元,即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10日新醫歷字第1000001380號函記載:陳秀絨於98年2月11日因車禍致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前臂橈骨遠端骨折,經初步石膏懸臂帶及藥物治療。98年2月16日住院,98年2月17日接受左肩峰鎖骨關節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98年2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至98年6月1日門追蹤診療時,病況穩定恢復。陳秀絨左肩之脫臼有併韌帶斷裂,經復位修補後,並無法回復至受傷前之強度,左手腕橈骨關節端上骨折,經徒手復位、石膏固定後癒合,關節面損傷亦不能完全復原,偶而左肩關節及左手腕關節疼痛是可能長期困擾患者,故建議避免粗重工作。至於記帳工作應於手術後3個月就可開始嘗試並勝任之。並有函附病歷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以3個月加計受傷住院間98年2月11日至98年2月21日共11日,總計3個月又11日。原告98年記帳收入淨額為303,4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06440號函及函附陳秀絨97、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受傷減少所得,反而大幅增加,且原告受傷係左肩,不影響其記帳及報稅工作云云;查原告98年度記帳執業所得雖較97年度有所增加,然而不同年度業務量之增減因素甚多,例如經濟景氣等,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申報,以每二月為一期,每年5月則為所得稅申報期,原告受傷期間為報稅季節;況且,現今稅務申報工作方式及內容多樣,尚難認原告受傷係左肩即不影響其記帳及報稅工作;再者,本件車禍受傷手術影響其記帳工作,已如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10日新醫歷字第1000001380號函文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參酌原告98年記帳收入所得淨額為303,450元,平均每月為25,288元,每日為84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8,393元【計算式為:(25,288×3)+(843×11)=78,393】。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受有前開傷害,經
手術、住院、復建門診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從事記帳工作,名下有多筆投資(股票)之財產;而被告係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股票)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後所述),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9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之前開機車修復左方向燈開關1組費用為零件600元、工資300元,參酌原告之機車左前方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倒地,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可佐,前開估價單之記載尚堪憑信。然而系爭車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輕型機車車籍1份附卷足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遭被告於98年2月11日毀損時,已使用4年2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82元(計算方式為:300+82=382)。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魏漢誠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秀絨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已到路口中央(長安街、北門街),原告機車僅到達路口邊緣,原告亦稱其係靠右行駛,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右前側,被告車雖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應讓能讓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而原告進入路口前即可見被告之機車,而採取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其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應認原告對自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45%,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前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魏漢誠之賠償金額45%,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65,214元【計算式為{(19,795+78,393+382+20,000)}×55%=65,214元】。
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合計25,014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被告就其所受傷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和解
書記載: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長安街與北門街51巷路口,機車被撞受損及右腳受傷等,經肇禍人之先生李春福前來道歉,本人亦同意和解不再追究。和解人魏漢誠等語。被告亦陳稱已收受原告5,300元和解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與原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中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抵銷抗辯不足為憑。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00元(65,214-25,014=40,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00×0.536=322│├─────┼─────────────────────┤│第二年折舊│(000-000)×0.536=101│├─────┼─────────────────────┤│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536=9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8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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