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 楊鈺筠 被上訴人林 張富美
林岑蔚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 被上訴人 林家典
蕭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3月間, 居間仲介 被上訴人 林張富美 、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下合稱林張富美等4人;分開則各稱姓名)與訴外人 隆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公司)就林張富美等4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錫鑫(下稱蕭錫鑫,並與林張富美等4人合稱蕭錫鑫等5人)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其餘為訴外人 林金鴻 所有,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中,且林張富美等4人尚與訴外人 五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亦遭他人占用,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並代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復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況。詎蕭錫鑫等5人竟隱瞞林張富美等4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使伊自89年2、3月間起迄94年1月止,蕭錫鑫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下列勞務之利益:⑴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⑵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4人勝訴確定。⑶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 廖俊材 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現場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下合稱系爭勞務)。蕭錫鑫等5人因伊提供上開勞務而受有114,784,09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害,蕭錫鑫等5人至今僅給付5,000元,尚欠1,495,000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蕭錫鑫等5人各給付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蕭錫鑫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9,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林張富美、林岑蔚、林子雅部分:伊等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亦未受有任何利益,雖上訴人曾主動協助伊先前之土地訴訟事件處理,然林子雅早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向上訴人表明不會給付任何報酬。
㈡、林家典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協助先前之土地訴訟事件,其餘陳述同林子雅。
㈢、蕭錫鑫部分:伊係代表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原先聲稱:系爭土地需約1至2年時間即可順利合建,然延宕3至5年仍無法達成,隆山公司乃與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合建契約,期間伊未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張富美等4人與林金鴻共有,林張富美等4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五豐公司聲請士林地院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嗣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結案。其後士林地院再以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訴外人 田碧君 於95年6月9日應買拍定,林家典於95年6月23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獲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投標書、陳明狀、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卷(下稱3550號卷)一第52-55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卷(下稱854號卷)卷一第
246、384-386頁〕。
㈡、林張富美等4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嗣林 張富美等4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8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為林張富美等4人敗訴之判決,經林張富美等4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林張富美等4人業已合法終止合建契約為由,於89年10月31日以88年度上字第95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林張富美等4人勝訴;雖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見3550號卷一第12-25頁;卷二第145-155頁)。
㈢、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陳美月 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判決林張富美敗訴。林張富美於89年4月14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諭知陳美月應給付林張富美218,667元確定,有上訴狀、民事判決書可憑(見3550號卷一第30-36頁;卷二第116、117頁)。
㈣、林家典、林金鴻於90年5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陳美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林家典、林金鴻勝訴,有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可稽(見3550號卷一第37-39、41-48頁)。
㈤、林張富美等4人起訴請求五豐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96號判決林張富美等4人敗訴。林張富美等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上字第414號改判林張富美等4人一部勝敗,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可憑(見3550號卷二第10-18、118-120頁)。
㈥、林金鴻對於五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林金鴻部分勝訴。林金鴻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重上字第261號判決林金鴻一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854號卷一第332-340頁)。
㈦、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於89年2、3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雙方嗣後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之狀態,林張富美等4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則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中。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務等情,業據林子雅自承: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另林家典亦自承: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伊到系爭土地被佔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復據證人林顯章、 溫光雄 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協助處理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分見854號卷二第109、343-344頁);證人廖俊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7日與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見3550號卷二第162頁)等情證述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利履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之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蕭錫鑫為伊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即無足採。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提供之對象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林張富美等
4人因其提供之勞務給付而得利,渠等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勞務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雖主張蕭錫鑫等5人隱瞞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仍使其提供勞務等情,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供系爭勞務之原因,係因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另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當初已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必須優先承買另3分之2土地,且土地未被占用,方得進行合建事務,伊為了取得報酬,方處理上開事務等語;核與蕭錫鑫於854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上訴人介紹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合建,大家的目標都是要在全部土地上合建,故口頭約定當隆山公司以系爭土地去申請建照,即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取得其餘3分之2土地時,隆山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報酬。上訴人因有法律專業能力,所以協助上開事務等語相符(見854號卷二第162頁)。參以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在合建契約,林張富美等4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復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開歷程、上訴人及隆山公司、林張富美等4人之主觀意思觀察,足認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時,隆山公司根本無從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而上訴人為使該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至興建房屋之程度,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使該合建契約得順利履行,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合建契約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返還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錫鑫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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