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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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聲請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利害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游義銘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游義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號、民國102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義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義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游義銘之債權人,前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游義銘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二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一號、第四零五號及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十六號、第一二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游文瑞 亦到庭陳明: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故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阿雲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亦經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然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阿雲、子女 游孟容 、 游孟霖 、 游孟軒 及
被繼承人兄弟姊妹 吳游陣 、張游杯、 賴游鳳英 、 游國雄 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表示: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情況所知有限,且因工作繁忙、年事已高或因知識程度不佳等因素,實難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負起編制遺產清冊等責任,故不同意由李阿雲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亦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子女 游孟涵 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仍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總上,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此外,本院另函詢宜蘭律師公會徵詢有無所屬會員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迄未見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一0四00一一三三五零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游義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