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尚平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相對人陳尚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53萬7,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均無下文,而相對人債務龐大,如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3萬7,32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60萬元,尚積欠其本金53萬7,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務龐大,如任相對人處分財產或遭拍賣,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處分或遭拍賣之情形,且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亦難僅憑相對人債務不履行,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並非釋明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前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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