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范張春娘
訴訟代理人  范鎧玲
被   告  黃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04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
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後車燈及後行李箱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雖協助送修系爭車輛,並賠付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修復費用,然因系爭車輛之粉塵尚未清除,且行李
箱及噴漆亦未完成修復,原告遂自行前往修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尚須2萬0,131元(零件:6,352元,鈑金:6,083元,
塗裝:3,696元,引擎: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與原告寫成和解書,然伊既已支出修理費
用6,000元予修車廠,表示原告已同意系爭車輛之維修由修
車廠處理。又雖原告確曾向伊反應修車廠尚未完全修復系爭
車輛,然因伊並非車輛維修之專業,故伊向原告表示原告應
自行與修車廠聯繫,後續之事宜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具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行車執照、訴外人 廖泓 致身分
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服務廠估價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2萬0,131元乙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經查,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2萬0,131元中,包括零
件6,352元,工資1萬3,779元(鈑金:6,083元,塗裝
:3,696元,引擎:4,000元),雖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然
查,證人 張鈞淐 證述略為:「(法官問:108年10月間是
否修復車牌號碼000000這台車?)有。(法官問:當時這
台車何處有受損?)右後燈及保險桿。(法官問:當時如
何修復?)是被告帶車主過來,然後我就跟他修理,我就
將車子回復原狀。修好後,我有拿和解書要給原告簽,但
是原告說要試車三天後才來簽,但是後來沒有來簽。修車
費用共幾千元,包含保險桿等。(提示本院卷第9頁,並
問:修車項目中,哪些是你有修理過的?(請證人於其上
打勾後並簽名)證人於「後保險桿」、「右後綜合燈總成
:拆裝」打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故而
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由原告支出前揭估價單所
載之修理費用;然被告於原告支出前揭修理費用前,曾將
系爭車輛送往證人之修車廠維修,而系爭車輛經被告所送
往之修車廠維修之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及右後綜合燈總成之
拆裝等情,業經證人張鈞淐證述明確,且原告代理人亦自
陳:「(法官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修車後,
我跟我先生去找證人反應噴漆、行李箱沒有用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益徵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尚有
噴漆及行李箱等項目尚未完全修復完畢;然後保險桿及右
後車燈部分已經修復完畢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將該部分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2,632元、工資770元,
右後車燈之修復費用則包括工資7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僅得以零件3,720元(計算式
:6,352元-2,632元=3,720元)、工資1萬2,932元
(計算式:13,779元-770元-77元=12,932元)為據。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25
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3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
資1萬2,93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萬3,30
4元(計算式:372元+12,932元=13,304元)。
(3)至被告雖辯稱伊既已支付6,000元予修車廠,縱修車廠未
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原告應自行與修車廠聯繫討論後續
維修事宜,而與伊無關,況伊未具車輛維修之專業云云。
然查,據證人張鈞淐證述略為:「(法官問:當時如何修
復?)是被告帶車主過來,然後我就跟他修理,我就將車
子回復原狀。修好後,我有拿和解書要給原告簽,但是原
告說要試車三天後才來簽,但是後來沒有來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益見原告並未以6,000元為全部
修理費用為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但廖先生對於修車有意見...我
最後沒有跟原告寫成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及第21頁),足徵被告亦知悉系爭車輛於經證人張鈞淐修
理後是否修復完畢尚存爭議,且其亦無法舉證已經修復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仍應就系爭修復完畢之費用負賠償之責
。另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項目,除業經證人張鈞淐維修完
畢之後保險桿及右後車燈外,尚有車距感知器、車距感知
器固定座、右後葉子板、防鏽處理、保險桿烤漆、內板骨
架校正、超音波感測器之拆莊與鑽孔等受損項目,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是本件應自109年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3,304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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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1,481×0.369=5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1-546=935
第4年折舊值935×0.369=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5-345=590
第5年折舊值590×0.369=2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0-218=3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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