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能信
被 告 陳錦華
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9月1日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定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由被告莊惠雲擔任被告陳錦華
之連帶保證人,租金為前6個月,每月4萬6,000元,自第7
個月起,租金變為每月5萬元。
(二)依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必要,乙方(即被告)應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乙方交還房屋時,並
應負責恢復原狀。」及第6條約定「雙方如一方違約不照
本契約履行者,違約一方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予
對方。」,而被告陳錦華於106年9月未按期給付租金(被
告陳錦華業於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291號判決中自認),
原告依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另被告陳錦
華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之「明谷山莊」名義於高雄巨蛋
國際旅展,以「明谷山莊民宿定型化契約」販售住宿券,
因登記房間數與販售數量不相當,導致南投縣觀光處消保
官接獲消費者申訴,嗣原告即對被告陳錦華嚴正聲明不得
以原告名義販售住宿券,然被告明知無力履約情況下猶仍
販售住宿券,致使全國各地消費者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訴,
令原告「明谷山莊」在民宿界列為黑名單,無法再經營,
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因明谷山莊有4間房間牆壁,出租後
即遭被告漆上怪異顏色,依雙方租賃契約,應恢復原狀(
即原本之木紋色),原告經由油漆行估價,四間套房之牆
壁粉刷約需11萬0,400元。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恢復原狀之11萬0,4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2
1萬0,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0,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錦華部分:
兩造確實就系爭建物定有如原告所述之租賃契約,於承租
時,被告即已向原告知會系爭建物地處偏僻,招攬客人不
易,唯有參加各界所舉辦之旅展拓展客戶,經原告同意。
豈料被告用心策劃參加幾個月檔期,成果略有起色,原告
眼紅而心生歹念,於106年3月2日在聯合報刊登無委託被
告販賣住宿券之聲明,致被告生意下滑而陷入困境。另原
告於106年10月6日即將被告趕走,而被告於同日即欲給付
10萬元租金予原告,惟原告所拒絕,被告認為並無違約,
毋需支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房間回復原狀部分,因原告
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時,房間即有壁癌之情形,被告才
重新粉刷,且粉刷時原告亦全程參與所有過程,況係原告
將被告趕走,被告根本來不及進去整理,被告無法履行交
還房屋之約定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莊惠雲部分:
伊確實與被告陳錦華一同向原告就系爭建物定立租賃契約
,由被告陳錦華擔任承租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簽約
時,即向原告反應因系爭建物地點偏僻,需靠全省旅遊展
覽去作推廣才能開拓客源,原告當時不但同意還相當鼓勵
伊與被告陳錦華參展。詎料於幾次旅展檔期後,來客數越
來越多時,原告忽於106年3月2日刊登報紙並聲明原告並
未委託任何人去旅展推廣「明谷山莊」,導致生意下滑。
嗣因伊個人因素,於106年8月9日與被告陳錦華拆夥,並
簽立拆夥同意書,伊亦將拆夥事實告知原告。復原告曾向
伊表示因被告陳錦華會約束原告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眾賭
博,故想收回系爭建物並自行經營民宿等語。至原告請求
回復房間原狀部分,因承租時,系爭建物緊鄰河川致較潮
濕,易有壁癌情形,且自106年10月間原告將被告陳錦華
趕走迄今已近4年時間,現在才請求回復原狀,顯不合理
等語,資為答辯。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曾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5年11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前6個月之租金為每月4萬6,
000元,自第7個月起租金為每月5萬元),並由被告陳錦
華為承租人,被告莊惠雲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將系爭建
物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即有壁癌情形發生,
原告並同意被告粉刷房間牆壁且全程參與粉刷過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華前於107年5月28日
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保證金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小字
第291號及10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另案確定判決係命本件原告應
給付被告陳錦華8萬1,282元(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0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86頁)。而原告曾於另案訴訟
中提出被告陳錦華有違反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致積欠租
金達2期以上未給付之情事發生,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6條
約定向被告陳錦華請求10萬元違約金並與租賃保證金抵銷
之抗辯(見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291號卷第64頁、另案二
審卷第76頁),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雙方如一方違約不照本契約履行者,違約一方應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予對方。故支付違約金之前提,自
仍須違約之一方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上訴人則提出上開聯合報廣告舉證
係因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並無販賣明谷山莊渡假村住宿
卷,致其經營困難,而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係供經營民宿之使用,且連同民
宿名稱『明谷山莊』一併出租,而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
上開內容之行為,依照一般情形,有相當可能使閱報者或
知悉上開刊登內容之人對該民宿產生不信任感,而影響其
等至該民宿消費之意願,確有使上訴人經營民宿發生困難
之虞,則上訴人未給付106年9月之租金、未於106年10月5
日前給付租金與被告,或難認係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
告抗辯上訴人違約,應自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100,000元
,應屬無據。」(見另案二審卷第86頁),是另案確定判
決既於判決中詳予敘述原告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之論理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就原
告不得向被告陳錦華請求違反租賃契約之違約金10萬元,
於原告及被告陳錦華間已發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就此部
分,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另保證契約係保證人
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
照),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既不得向租賃契約之
主債務人(即被告陳錦華)請求違約金10萬元,則僅負保
證責任之被告莊惠雲亦不負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準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未按期給付租金,應負違約金10
萬元之給付義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第查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土地係供經營民
宿之使用,土地作為露營用地出租之用,連同民宿名稱『
明谷山莊』一併出租」,而原告於交付系爭建物後,竟於
106年3月4日在聯合報刊登並未委託任何人販售「明谷山
莊」住宿定型契約券之聲明(見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291
號卷第21頁),足見係原告先有違背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
之義務在先,致被告2人經營民宿業務顯有困難之虞,從
而被告陳錦華未能於106年9月如期給付租金,難認全係可
歸責於被告陳錦華。況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係原告於
106年10月6日驅趕被告陳錦華,且拒絕被告陳錦華所為10
6年10月租金之給付行為,亦未能證明業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合法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見另案二審卷第84
及85頁),在在證明被告陳錦華履行租賃契約顯有困難,
均係肇因於原告諸多不合理之行為所致,則既係原告驅趕
被告陳錦華離開系爭建物,即應解為原告以驅趕被告陳錦
華之方式,放棄要求被告陳錦華將系爭建物房屋回復原狀
之機會,應認原告已默示免除被告陳錦華所負租賃契約第
4條第5項後段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是被告2人當無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負房間回復原狀之義務
。從而,被告陳錦華辯稱係遭原告趕走,無法履行契約交
還房屋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
,似應認被告陳錦華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未趕走被告陳錦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因原告之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違,委不足採。
(四)原告另請求本院給予原告補正房間原貌之照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因本院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將房
間回復原狀,且本院亦曾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前提出照片,而迄至109年2月13
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有2個月時間,原告猶未提出,
自屬原告未適時提出證據資料,當無再給予原告補正之機
會,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萬0,4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