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邱碧慶
被 告 彭鈺翔
彭琮芸 ( 游碧齡 之繼承人)
彭琮婷 (游碧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鈺翔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邀同訴外人
游碧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1,347元(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彭鈺翔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即
103年8月1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
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件為106年4月28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
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彭鈺翔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290,640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
違約金,游碧齡既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游碧齡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本件
被告彭琮芸、彭琮婷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亦應於游碧齡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
與被告彭鈺翔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鈺翔尚欠原告本金290,64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彭鈺翔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2紙、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原告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
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
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
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
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
,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
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
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
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
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
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
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
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游碧齡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彭琮芸、彭琮婷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游碧齡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平家寬108司
家聲1016字第032142號函影本、游碧齡除戶謄本、被告等
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
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
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
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彭琮芸、彭琮婷於繼
承游碧齡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被
告彭琮芸、彭琮婷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碧齡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彭鈺翔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5年9月1日起│1.15%│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6年4月27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290,640元├─────────┼────┤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自106年4月28日起│2.15%│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