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德庚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裁定命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9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