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5號
原 告 吳毅豐
被 告 李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
,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11月1日還款5,500元,原告並依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前
述借款。詎被告嗣僅於108年11月28日還款5,000元,尚積
欠5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