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莊惎甯
被 告 廖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柳政宏 於民國103年2月、3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1,100元為運動彩券
之投注,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3月9日,同時簽發發票
日為103年3月5日,面額為331,000元且到期日為103年
3月9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詎料柳政宏於屆期後僅清償部
分款項,仍積欠原告311,1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
後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年3月25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就上開積欠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惟執行後仍無結果,復經
原告、被告及柳政宏就上開債務為結算並協商,兩造除確認
柳政宏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15,000(含本金、聲請費及其
他費用)外,柳政宏並願自103年8月5日起,以每月一期
分18期攤還上開欠款,其中前6期於每月5日各攤還12,000
元,後12期則於每月5日各攤還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為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貸還款協議書,然被
告僅清償原告共計59,000元,迄今仍積欠256,1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借貸還款協議書暨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司票字第1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
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保
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
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
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
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
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
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
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
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
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
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
,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
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
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本件消費借貸之連
帶保證之債務。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以每月一期為
單位,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期滿即付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亦屬
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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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