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 告 甲○○即 李後釧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6,25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