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面額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51,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297號裁定),
然原告從未簽發該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票據上之簽名筆跡並
非原告所為,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認同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
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承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系
爭票據債權(即票面金額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附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29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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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備 註│
│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
││ 張阿龍 │91年11月12日│51,000元│92年1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
││甲○○││││分之6計算│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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