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0日下午3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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