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中研山莊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之1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等13人都是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
里○○街○○○巷○○○○號原告所屬中研山莊一期社區內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7條第3項
決議:「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收繳、管理及運用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又依中研山莊一期公寓大廈規
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
管理委員會訂定。」而被告均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並迄民
國94年8月份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均經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明細表1張、中研山莊依區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中研山莊一期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計24份等影本、
中研山莊一期管理費計算明細共12張及建物謄本12份。
二、被告主張及抗辯:
㈠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
屋係獨棟別墅建物,編為B區計有12戶,每戶有獨立產權,
而同巷單號為大樓建築(編為A、C區),A、C區住戶計l12
戶,方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A、C區住戶共同持分停車場
、水箱、屋突等大公公共設施,並共用樓梯、電梯等小公公
共設施,而B區為別墅區,完全未使用上述A、C區之大、小
公共設施,在使用、管理上係屬可分。另○○○區○○區○道
路所有權屬汐止市公所(社區住戶並未繳地價稅),路燈由
汐止市公所裝設○○區○○○道路二邊,管理、使用上確屬
可分。故B區與A、C區間並無區分所有權人關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7、8款規定被告並非原告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原告規約之拘束,並無依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被告B區住戶為維居住和諧,與A、C區共同負擔該社區管理
費用,惟自92年初被告發現B區分攤管理費之計算,相當不
合理,此由原告自行一再將被告管理費調降(88年3月-90
年5月:48/坪、90年6月-93年6月:45/坪、93年7月-:40/
坪)可明。實則,A、C區與B區除有同一出入出入口外,其
他部分全部分開(包含污水處理系統),2棟建物間之道路
屬台北縣政府所有,道路照明亦由汐止市○○○設路燈,且
A、C區僱用清潔人員打掃A、C區樓電梯間、停車場,B區完
全未受惠,共用區域之修繕亦與被告無關,兩邊管理事務可
謂完全獨立,B區住戶雖同意與A、C區共同分攤管理費,惟
計算基礎遭原告拒絕,被告等已另於郵局開立帳戶,自行管
理B區事務,並將所計算之費用匯入專戶共同管理,並以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B區非A、C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受其決
議拘束。
㈢原告所提出「中研山莊一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
錄」並未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會議紀錄第7條討論事項及
決議(三)記載:「(三)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收
繳、管理及運用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委會僅有收繳
、管理權限,並未被授權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況且如前述
管理費收費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始有效力,縱授權管委會決定亦屬無效,被告無繳納義務。
三、本件爭點乃在:1.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
費收費標準是否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3.本件管理委員會
制定的收費標準是否公平合理?分述如下: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
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研山莊一期社區坐落土
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包括大廈及獨棟別墅共
分A.B.C三棟138戶,屬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完建築基地
。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汐使字373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定。被告徒以其專有部分
為透天獨棟別墅,非公寓大廈,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故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
採。
㈡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有關規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及「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四、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2款分有明定;如未繳納前揭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
定辦理。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3.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
共13款,亦為同條例第36條所明定。本案原告社區有關公寓
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決議通過。其目的均在於維護住戶安全,提升居
住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利,促進社區團結、和諧,性質上
係多數住戶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其議決之事項,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應承認其效力,全體住戶即應
受該議決事項之拘束。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
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
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
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
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
,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
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
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未強制定出收
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
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經查:
1.依原告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B區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由88年3月至90年5月每坪48元、90年6月至93年6月每坪
45元、93年7月迄今每坪40元,而A、C區則為每坪6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社區係由A、B、C共分大樓及別墅二
種且坪數亦不同之所組成,依前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大樓與
別墅之基本收費標準已有不同,而且各區每戶又因其房屋坪
數不同,所繳之管理費亦有異。
2.又依卷附原告93年度管理費用評估分析表所示:被告所屬B
區住戶不用分攤電梯維護費,而由A、C區共同負擔;機電維
護費A、C區先分攤4分之3,餘由全區共同分攤;清潔費用由
A、C區先分攤2分之1,再由全區共同分攤,但B區不需分攤
水塔清洗費;電費A、C區先分攤2分之1,餘由全區共同分攤
;雜項購置費先由A、C區分攤4分之3,餘全區共同分攤;其
餘保全費、辦公設備、文具用品、電話費、修繕費、郵電費
、雜費、水權費、職工福利及薪資全區共同分攤。並註明:
「1.管理費用評估分析每3年依年度費用總支出之每月平均
值重新評估調整管理費每坪單價。2.本表需經管委會決議通
過,修改時亦同,公告後開始實施。」原告並依此標準及卷
卷附93年度管理費用坪數分攤暨年度預算統計表,調整93年
度管理費為A、C每坪60元,B區每坪40元。故原告按大樓與
別墅公共設施不同及坪數大小而異其管理費之繳交數額,就
該社區之現況言,尚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以該社區之現況觀之,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收費,並無被告所指之不公平情事,被告既為原告社區
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益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
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分別積欠自89年7月份起而均
迄94年8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管理費及自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另本院認被告有繳納上述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聲請送相關機
關鑑定應繳納金額,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定期給付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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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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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六萬四千元│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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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六萬八千五百元│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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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六萬四千元│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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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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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六萬四千元│94年10月11日│
├────┼──────────┼────────┤
│卯○○│五萬七千六百元│94年9月30日│
├────┼──────────┼────────┤
│丙○○│五萬七千六百元│94年10月11日│
├────┼──────────┼────────┤
│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94年9月30日│
├────┼──────────┼────────┤
│癸○○│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94年9月30日│
├────┼──────────┼────────┤
│戊○○│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元│94年9月30日│
├────┼──────────┼────────┤
│辛○○│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元│94年9月30日│
├────┼──────────┼────────┤
│子○○│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94年9月29日│
├────┼──────────┼────────┤
│丑○○│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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