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河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鄉○○路40之6號,惟兩造就
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出租人所在地地方
法院管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參照),且被告到庭
後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段○○○○號
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及其他五百五十三
坪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按
月給付,詎被告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積欠之租金,並表明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均不獲置理。查被告已交付押租金五十萬元
及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一十三萬元,共計六十三萬元,扣
除積欠水費三萬二千一百元、電費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五
元,尚餘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以月租一十三萬元計
算,日租金約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餘款可抵付一百零七
日租金,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自
94年1月1日起至實際遷讓之94年8月23日止,尚須給付原告
租金九十八萬元,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為經營游泳池,但因虧損
,故於93年7月底通知原告一年到期後就不做了,93年9月份
就休館,預定10月到12月決定是否頂讓,後來10月份時有要
還鑰匙給原告,但原告不收,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六個月前通知出租人,則本件被告
應繳交租金至94年3月份,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五十萬
元及代繳租賃所得稅一十三萬元,剩餘部份應該沒有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置
辯,惟查:被告主張其曾於93年7月底通知原告一年到期後
就不做了,93年9月份就休館,預定10月到12月決定是否頂
讓,後來10月份時有要還鑰匙給原告,但原告不收,依兩造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六個月前通
知出租人,則本件被告應繳交租金至94年3月份云云,惟被
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到93年12月底前決定是否頂讓,然其尚非
為明確之解約之意思表示,而關於其曾於93年10月份要交還
鑰匙予原告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已於93年9、10月間向原告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㈡本件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遷出並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
,並積欠水費三萬二千一百元、電費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
五元,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及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一
十三萬元,足以抵繳積欠之水電費及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繳交自94年1月1日起至94
年8月23日止之租金共計一百萬零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
方式:(000000×7)+(000000×23/31)=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給付九十八萬元,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