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8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13日下午3時15分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民國
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45,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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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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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500│93.09.30│93.09.30│1963│CI0000000│
│││││2-5││
├──┼────┼────┼────┼──┼─────┤
│2│74,000│93.10.31│93.11.01│同上│CI0000000│
├──┼────┼────┼────┼──┼─────┤
│3│72,500│93.11.30│93.11.30│同上│CI0000000│
├──┼────┼────┼────┼──┼─────┤
│4│71,000│93.12.31│93.12.31│同上│CI0000000│
├──┼────┼────┼────┼──┼─────┤
│5│69,500│94.01.31│94.01.31│同上│CI0000000│
├──┼────┼────┼────┼──┼─────┤
│6│68,000│94.02.30│94.05.18│同上│CI0000000│
├──┼────┼────┼────┼──┼─────┤
│7│66,500│94.03.31│94.05.18│同上│CI0000000│
├──┼────┼────┼────┼──┼─────┤
│8│65,000│94.04.30│94.05.18│同上│CI0000000│
├──┼────┼────┼────┼──┼─────┤
│9│63,500│94.05.31│94.06.15│同上│CI0000000│
├──┼────┼────┼────┼──┼─────┤
│10│60,500│94.07.31│94.08.01│同上│CI0000000│
├──┼────┼────┼────┼──┼─────┤
│11│59,000│94.08.31│94.08.31│同上│C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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