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8時30分許,經被告甲○○、丁○
○之介紹,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新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G92L059
826、車身號碼A50B133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
客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75,000元,原告並給
付被告甲○○、丁○○5,000元之居間報酬,原告給付價
金後,始發現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係竊自訴外人 顏志峰 所有
自用小客車車身。被告乙○○所給付之系爭小客車之車身
既係贓車,被告乙○○復無法補正該瑕疵,原告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居間契約。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及居間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175,000元及居間報酬5,000元。
(二)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計支出下列費用:
   ①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裝設5片玻璃,計8,700元
   ②威禾汽車有限公司更換車身鎖頭,計3,500元
   ③九九汽車音響裝設汽車音響1具,計10,000元
   ④汽車美容,計2,000元
   ⑤稅金,計11,296元
    A台南市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4,547元
    B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6,749元
   ⑥規費,計1,250元
    A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
    B汽車行車執照200元
    C小型汽車檢驗費450元
   ⑦佳佳汽車代辦中心之代辦費、領牌手續費,計700元
    A佳佳汽車代辦中心之代辦費400元
    B領牌手續費300元
以上共計37,446元。
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已於94年1月22日與訴外人
張博仁 簽訂買賣契約,價金245,000元,可知原告買賣系
爭小客車之營業利潤損失有32,554元。爰依民法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同業知悉原告受到詐騙買到贓車後,對原告之能力產生相
當大之懷疑,故被告之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又原
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張博仁
之契約,並遭解約,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讓原告
在同行間無法做生意,並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造成貶損
,讓原告顏面盡失,半年來無法正常作生意,甚且還要忍
受被告等人惡意污指自行改裝贓車之屈辱,並讓原告及家
人身家性命飽受莫大的威脅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230,000元精神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
(一)被告乙○○已將系爭小客車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受領,且
依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第5條所載「交
車同時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足見本
件買賣已完成交付無訛,至被告丙○○○則非系爭小客車
之出賣人,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修理費、營業利益損失,尚屬無據

(二)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係贓物,原告主張被告詐
騙伊買受贓車及對伊言語威脅、惡意污指等行為,致伊精
神痛苦不堪,造成名譽、信用之損害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甲○○、丁○○則以:伊僅單純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小客
車,並不知道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係贓物。原告已於被告丁○
○請求原告給付修車款時,以該5,000元報酬返還債權主張
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月20日8時30分許,經被告甲○○之介紹,向
被告乙○○購買被告 呂洪秀蓮 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約定價
金175,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甲○○5,000元之居間報酬
,上開價金原告已交給被告乙○○。該5,000元之居間報
酬,原告已於被告丁○○、甲○○請求原告給付修車款時
,以被告甲○○、丁○○應返該5,000元為由,主張抵銷
完畢。
(二)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計支出下列費用:
   ①稅金,計11,296元
    A台南市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4,547元
    B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6,749元
   ②規費,計1,250元
    A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
    B汽車行車執照200元
    C小型汽車檢驗費4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乙○○交給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否為贓物?如係贓物,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被告乙○○交給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之車身確係贓物,業經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明確,有該局函1份在卷可考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交給原告之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係
贓物,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記載「交車同時買主已核對車身、
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是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原告當
時,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並非贓物云云,惟查,系爭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係經他人變造成系爭小客車之正確車身號碼,
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
,足見原告於交車當時所核對之車身號碼確係系爭小客車
之正確車身號碼(經他人變造),是自不能以原告與被告
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記載「交車同時買主
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即認被告乙○○將
系爭小客車交給原告當時,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並非贓物。
況且,本案係因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另
一組引擎號碼,與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不符,始報警處
理,倘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原非贓物,而係原告購買後,始
將竊自他人之車身套裝於系爭小客車上,原告豈敢報警處
理?
(二)被告乙○○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原告時,該車之車身既係贓
物,而被告乙○○復自承無法交付系爭小客車原來之車身
予原告,則原告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被告乙○○,且
被告乙○○無法補正該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175
,000元。至被告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175,000元
,自不能准許。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小客車後,支出汽車燃料使用費4,54
7元、使用牌照稅6,749元、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汽車
行車執照200元、小型汽車檢驗費450元,支出大世界汽車
玻璃商行裝設5片玻璃,計8,700元、威禾汽車有限公司更
換車身鎖頭,計3,500元、九九汽車音響裝設汽車音響1具
,計10,000元、佳佳汽車代辦中心之代辦費400元、領牌
手續費300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7份、簽收單1份、估價
單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繳費收據、簽收單、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因支出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依
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是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損失合計35,446元,
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購買系爭小客車後,支出汽車美容2,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3)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已於94年1月22日與訴
外人張博仁簽訂買賣契約,價金245,000元,其營業利潤
損失有32,45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張博仁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4年1月22日有與原告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簽約當時我付一部的錢,我在當天就把其餘
的錢付清,交車的時候我有稍微看一下,後來車子牽回去
後,我發現車子有問題,...我就把車子還給原告,從
簽約到交車要半小時,我們是在早上簽約的,...交車
的時間會寫在契約書上,不會隨便填寫等語(9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與張博仁簽訂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第4條記載張博仁於94年1月22日21時接管系爭小客
車,此與張博仁證稱係於94年1月22日早上簽約及交車不
符,是張博仁上開證詞,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其於94年1月22日早上擦玻璃時,發現系爭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下方存有一組號碼L059385,與系爭小客車引擎號
碼的後三碼明顯不同,其遂馬上通知被告乙○○、甲○○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94年1月22日早上發現系爭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存有一組號碼L059385,與系爭小
客車引擎號碼的後三碼明顯不同後,馬上通知被告乙○○
、甲○○,並非如張博仁所述係其先發現車子有問題,且
原告於發現系爭小客車引擎號碼有問題後,既馬上通知被
告乙○○、甲○○,則除非原告有意欺瞞張博仁,否則豈
會再與張博仁簽訂買賣合約?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小客
車後,已於94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張博仁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245,000元,其營業利潤損失有32,454元云云,尚難
採信。
(4)原告係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丙○○○並非上開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175,000元
及給付上開損害金70,000元,自不能准許。
(四)原告經被告甲○○、丁○○之介紹,向被告乙○○購買系
爭小客車,原告並給付被告甲○○、丁○○5,000元之居
間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已於被告丁○○向其請求給付修車款時,以
該5,000元報酬返還債權主張抵銷,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甲○○、丁○○返還上開居間報酬5,000元,亦因原告
已主張抵銷而不得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買到贓車,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
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張
博仁之契約,並遭解約,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
且遭被告等人惡意污指自行改裝贓車之屈辱,並讓原告及
家人身家性命飽受莫大的威脅及痛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所謂侵
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是
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
定之,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
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
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
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查原告固向被告乙○○買受車身為贓
物之系爭小客車,惟其事後立刻自行發現該車身為贓物,
並馬上報警處理,顯見其仍具專業能力,當不致使同業及
其他人懷疑其專業能力,進而影響其商譽。再被告與訴外
人張博仁於94年1月22日並未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已如
前述,則亦不致發生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張博仁之契約
,並遭解約,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
(2)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恐嚇,並舉證人 紀世一蕭貴蘭 為證
,經查,證人紀世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24日我
有在場,丙○○○有講車子牽回來第一天就交給你們,如
果是贓車也有可能是你(指原告)做的,車子如果是我們
的,你還一直說是贓車,就要給我們洗門風,丁○○跟蕭
貴蘭(原告之配偶)說你們不能一直說人家的車子是贓車
,你要跟人家道歉,否則我要告你誹謗,講的時候很生氣
等語(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紀世一之上
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蕭貴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先生發現車子有問題後就將車
子開到甲○○那邊,甲○○說沒問題,我們就把車開回來
,後來我們確認是贓車,我先生又打電話給甲○○說我們
不買了,但是被告丙○○○說錢不可能還給你們,如果你
再說車子是贓車的話你試看看,後來我們就報警處理,丁
○○在他們家很生氣作勢要打我,而且要告我毀謗,被告
丙○○○說車子已經交給你們那麼多天,如果車子是贓車
也是你們做的,而且要我們給他們洗門風,要我們道歉等
語(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貴蘭係原告之
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依證人蕭貴蘭之上開證詞,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再者,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係經他人變造成系爭小客車之正確車身號碼,而證人即東
門派出所警員 曾昭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1月24日
當天還沒辦法確定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是贓物,後來我們就
把車子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當時原告和被告對車子是否
為贓車爭吵的很厲害等語(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曾昭賢之證詞可知,在94年1月24日警方尚無法確認
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是否為贓物,詎原告竟一再表示系爭小
客車之車身係贓物,且被告等人事先已知悉,被告難免不
悅,是在爭執中,被告表示系爭小客車已交由原告保管,
如果系爭小客車是贓車也可能是原告所為,並要求原告不
可繼續說系爭小客車是贓車,及如果車子不是贓車原告要
向被告道歉等,均難認有恐嚇原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
(3)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在客觀上既未造成貶損,被告等
人復未恐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10,446元(000000+3544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
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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