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弄4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揭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友人 陳嘉銘 、 洪森煌 (陳嘉銘、洪森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尋訪在內工作之友人乙○○時,適乙○○因受客戶 嚴春梅 之委託,正欲外出,為嚴春梅向丙○○催討債務,甲○○三人遂表示願陪同乙○○前去,四人即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店。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四人抵達上開花店時,陳嘉銘、洪森煌留在車內等待,乙○○、甲○○則下車進入店內,向丙○○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乙○○、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向丙○○恫稱:「你出門小心一點,我有記住你的臉」、「你還有三個兒子要注意」等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丙○○為驅趕乙○○二人,並防止更多人入內滋事,即以遙控器遙控放下鐵門,在鐵門下放之際,乙○○先行離開花店,並報警處理,甲○○則遭鐵門攔住,滯留於店內。甲○○見狀,在要求丙○○打開鐵門遭拒,發生口角後,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在花店內與丙○○出手互毆,至警員 吳建葦 、 蔡進財 據報前來處理,並要求丙○○打開鐵門後始罷手。丙○○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右臉破皮、右上臂瘀傷、兩膝瘀傷破皮等傷害(丙○○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乙○○受客戶嚴春梅委託,前往丙○○之花店,向丙○○討債未果,嗣被告甲○○因遭丙○○放下鐵門,阻其離開,而與丙○○互毆成傷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和丙○○是互毆,伊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向丙○○催討債款未果,而由乙○○出言恐嚇丙○○,嗣被告甲○○並因遭丙○○放下花店鐵門,阻其出路,而與丙○○互毆成傷等事實,迭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進來後很兇的對我說:『你倒嚴春梅的會錢,店開那麼大為什麼不處理』,我告訴他們我沒有欠你們錢,嚴春梅也欠我的錢,要還錢請嚴春梅來對帳,他們說有委託書,並恐嚇我說:『你出門小心一點,我有記住你的臉』,就很不高興的在我店中走來走去,因為他妨礙我做生意,於是發生爭吵,我請他們出去他不理會,因為我要去拿遙控器開門,他不讓我過,我有先推他一把,於是二人發生拉扯,他把我壓在地上,用拳頭一直打我臉部及頭部,我沒辦法反抗,用嘴咬他一口,他還繼續毆打我,約十分鐘才罷手,我臉部、背部等多處受傷。‧‧‧甲○○就是毆打我的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五十分左右,在桃園市○○路○○○號我經營的花店,甲○○、乙○○進來我花店裡面,說你有欠嚴春梅的錢,說他們是來討債的,後來我就跟他們說我和嚴春梅有債務糾紛,請他們找嚴春梅本人來談而且我還和他們要委託書、證件,後來我就和甲○○、乙○○吵起來,不知道為何,鐵門就突然關下來,甲○○就出手打我,打了一、二十分鐘,我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五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建葦、蔡進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是值巡邏勤務,接到線上通報說中平路二十七號的花店有糾紛事件,我們就去處理,看到丙○○與一名黑衣男子在拉扯,我們就去制止他們,丙○○說他們是討債公司的人,他們是來砸店的。‧‧‧當時和丙○○拉扯的人是甲○○,丙○○有受傷,有問他是否要送醫,丙○○在現場也有說被恐嚇的事情」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前後相符。此外,並有振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以被告乙○○係受人之託,前來向丙○○催討債務,則於丙○○拒絕還款時,情急下出言恐嚇,與常情相合。綜上,應足認丙○○前揭警、偵訊中之指述,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確有遭被告乙○○、甲○○恐嚇,並與被告甲○○互毆之情事。
(二)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乙○○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沒有恐嚇丙○○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和丙○○是互毆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惟被告等辯稱:並未恐嚇丙○○部分,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不可採。又互毆係雙方彼此加害之不法行為,不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反而應同負傷害之責,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自明,是故,被告甲○○與丙○○係互毆受傷一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乙○○向丙○○揚言稱:「你出門小心一點,我有記住你的臉」、「你還有三個兒子要注意」等語,依社會通念,其意係在告知其將加害丙○○之生命、身體,為恐嚇之詞,應無疑問。而由丙○○旋即將鐵門拉下,至警員到場後始將鐵門打開一節,亦可認定丙○○因被告乙○○上開恐嚇之詞,已心生畏懼。
(四)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此行目的,係受人所託,向丙○○討債,仍陪同乙○○進入花店,向丙○○討債,顯係有意在場,以壯乙○○聲勢。以此論之,乙○○為求順利討得債款起見,在必要時出言恐嚇丙○○一節,自亦為被告甲○○可以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據此,足認被告甲○○與乙○○就上揭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乙○○實施而已,其二人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係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職員,受客戶嚴春梅之託,向丙○○討債,此經證人嚴春梅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嚴春梅簽訂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乙○○恐嚇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與乙○○共同恐嚇丙○○時,無從預見丙○○將拉下花店鐵門,以致與丙○○互毆等情,故足認被告甲○○所犯之恐嚇安全及普通傷害二罪間,係分別起意,所犯又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催討債務,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丙○○,被告甲○○嗣後則係因遭丙○○拉下鐵門,阻其出路,而與丙○○互毆,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渠等事後並未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