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屏東監獄管理員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15時15分許,因不滿甲○○基於兩次糾正乙○○不得於隊伍行進間講話而未改善所做出之辦理扣分程序之決定,在屏東監獄中央台前填寫扣分單時,對正在執行戒護提帶接見收容人之公務工作之甲○○,為拍桌作勢攻擊之強暴行為,並接續於中央台工作人員依規定施用腳鐐戒具時,對甲○○大喊:「我給你打下去,帶帽子的了不起是不是」、「不會結束啦,我跟你講(台語)」、「我不是關不出去,自己沒本事,你上班就要小心一點(台語)」等語脅迫甲○○。
二、案經屏東監獄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證人即在場受刑人 陳俊宇 、 黃啟益 、 鍾志昌 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 陳述書 、被害人於108年5月7日製作之報告書、搜證照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職員甲○○年籍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對屏東監獄管理員甲○○為拍桌作勢攻擊,復對屏東監獄管理員甲○○再為上開言詞脅迫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即足。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其他受刑人交談遭制止並扣分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執行勤務之監所管理員施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