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祥原設籍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嗣遷出該址,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14日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洪家祥明知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國軍依法教育召集之義務,並應據實隨時陳報自己實際住居所,俾便履行上開義務,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遷出上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自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
101年9月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居仁營區),向海軍56至71徵用機漁船掃布雷隊報到之忠義甲字第230200號(召集令編號0106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是到桃園作工,並沒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且被告亦未參與上揭教育召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海軍一五一艦隊101年9月24日海五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海軍56至71徵用機漁船掃布雷隊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遭原件退回之信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3日基警二分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基隆服務站101年9月28日移署服基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而按軍人離營歸鄉時,均由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到案,經該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其遷移住居所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申報一事顯已知之甚詳;又申報居住處所與戶籍異動乃屬二事,故縱使被告無處得以設籍,亦無礙其向役政單位申報居住處所;詎被告竟未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辦理戶籍遷移或向役政單位陳報現住址,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復又無法送達,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主觀上顯然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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