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羅清福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供參考。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4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收案受理後,於100年7月12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全卷詳閱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0年8月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100年8月8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文之竹檢家貴100偵5029字第24171號函乙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乙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