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澋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NIKE」商標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柒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澋新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IKE」商標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復於101年12月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所擺設之攤位,以一打12雙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同日所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品牌之襪子共計76件,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業經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有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佐。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侵害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依法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
㈣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查獲宋澋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Nike產品鑑定書各1份。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
四、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辯稱:伊並未陳列扣案之商品,伊係將該等商品擺放在攤位較為下面之位置,經過之客人看不到,如果有客人詢問欲購買仿冒之商品,伊亦會告知客人伊已經沒有在賣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伊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以每打12雙90元至100元之代價所購入,伊於購入後欲以每打12雙200元之代價賣予客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以低價買入扣案之商品,並意圖以高價賣出,顯見其係欲藉此賺取高額之利潤,足見其確有販賣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意圖。又據證人 劉子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雖係將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置放在其他品牌襪子的下面,但其他客人於挑選商品時,以手翻動攤位上之商品時,仍可發現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另參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 張志忠 職務報告書載稱:查緝當日,其在被告所設攤位之第二層發現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便詢問該商品有無販售,經被告向其表示該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有再販售,且販售之價格為6雙100元等語,均可認定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已經扣案之商品陳列在其攤位上,並欲藉此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以遂行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意圖。故而,被告前述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查本案警察於查緝時雖曾詢問被告有無販售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惟被告就該等商品既尚未與任何人有任何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文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竟不知警惕,而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101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再次犯案,行為可議。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有「NIKE」商標品牌之仿冒商標商品76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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