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二所指,其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曾經楠梓郵局於民國100年6月3日呈達本院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1份,現仍繫屬本院審理尚未確定,然原裁定卻稱該前裁定已駁回確定,,顯非事實,且違反上揭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檢呈最高法院99年9月15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該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2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沈應南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