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光東路口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每天有去醫院喝美沙冬及自行飲用保力達,所以才有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5370ng/ml乙節,有該中心於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17、43頁);而氣相層析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
顯見,被告確有於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不含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據此,得以排除被告所採之尿液乃因服用美沙冬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其所稱有飲用保力達云云,衡諸常情,亦不至於顯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是以被告所稱因服用美沙冬及保力達致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仍加以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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