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鼎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99年9月3日17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並徒手毆打被害人 戴易賢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掐住被害人 來志龍 脖子,嗣徒手毆打被害人 來莉芳 兩巴掌,後徒手毆打被害人 戴靜迎 一巴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