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林進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翁幸一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物品騰空,以及將C、D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四平方公尺、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二六五之一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及
自第二項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騰空占用之物品、拆除地上物、房屋及返還所占用範圍之土地,並非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耕地租佃之爭議,自無上開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所指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17平方公尺,下稱面積之單位均指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後,原告於民國(下未指明年別者,均指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之㈠至㈢所示(本院卷第14
9頁及背面),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設置地上物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265-1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
1年12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D、F之範圍(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期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物品騰空、拆除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平均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80元({2300+2300+2300+250
0+2500}/5=2380)之八成數額即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4元(2380×0.8=1904)之百分之五計算,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萬7104元(計算式:204平方公尺×1904元×0.05×5年=97104),核算按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18元(97104元/60個月=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物品騰空,以及將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8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20-1及120-2地號土地(下稱:120-1
及120-2土地)在日據時代均為訴外人 陳山豬 所有,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翁萬金 當時向陳山豬承租上開3筆土地時,陳山豬將其原始興建之農舍即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為便利農耕而一併交予翁萬金居住使用,該農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日據時期之門牌編定為「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鄉長厝字鄉長厝百二十一番地」,被告嗣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年12月15日在該農舍出生,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時,設籍住所○○○鄉○里○○鄰○○○鄉○路○○號,於73年9月11日整編○○○鎮○○街○○○號,翁萬金於67年8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承租權而一直使用該農舍迄今,故在上開租約未消滅前,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至於訂立書面租約時,雖漏未將該農舍所在之系爭土地載於租約內,但租賃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因系爭土地及該農舍,原均屬陳山豬所有,陳山豬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達 繼承,原告於58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一併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該農舍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原告為陳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地 之女婿,自始即知岳家因出租而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於取得系爭土地逾42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數十年未曾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已默認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係在被告承租及占用中,參照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效力亦即於原告。被告依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情。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意圖損害被告農業耕作之完整性
及妨礙農耕之便利,應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為陳山豬原始建造之農舍,被告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5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於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㈡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F之
範圍(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期間。其中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堆置物品而占用;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設置地上物而占用;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亦由被告占用使用,惟265號及265-1號內部並未相通,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均為住家,距離五堵火車站,開車約
4、5分鐘,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第118至122頁)。
㈢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1年9月14
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收文章、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26頁)。如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之範圍(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兩造同意每平方公尺1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平均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80元({2300+2300+2300+2500+2500}/5=2380)之八成數額即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4元(2380×0.8=1904)之百分之五計算(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㈣被告與陳地就120-1及120-2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汐鄉字第16號)影本1紙可佐(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非120-1及120-2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
1至106頁)。㈤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57年至61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載明
房屋坐落汐止鎮鄉○村里00鄰00號,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山豬,扣繳義務人記載為翁萬金。另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63年至68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載明房屋坐○○○鎮鄉○村○鄰鄉○路○○○○號,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有臺北縣政府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影本16紙可參(本院卷第32至39頁)。㈥翁萬金為被告之父,於67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年12月15日在本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鄉長厝字鄉長厝百二十一番地」出生,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時,設籍住所○○○鄉○里○○鄰○○○鄉○路○○號,於73年9月11日整編○○○鎮○○街○○○號,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
部分?㈡被告是否為附圖所示F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對於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F之範圍(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期間,其中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堆置物品而占用;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設置地上物而占用;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亦由被告占用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其父翁萬金向陳山豬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租賃關係(包括承租之範圍、繳納租金之方式及何時開始承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被告所稱其父翁萬金於日據時代已向陳山豬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雖據其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等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為佐,固可認定被告係日據時期之昭和8年12月15日在本籍「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鄉長厝字鄉長厝百二十一番地」出生,於民國35年辦理戶籍登記時,設籍住所○○○鄉○里○○鄰○○○鄉○路○○號,於73年9月11日整編○○○鎮○○街○○○號等情。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記載設籍或戶籍登記之原因,僅能證明被告及家人曾設籍於上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之父翁萬金於日據時代即與陳山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⒉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
,雖該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然依原告所提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記載之出租人為陳地而非原告,且所載之租賃土地標示僅記載120-1及120-2土地,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再參酌租賃土地標示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故在填載之際,如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被告繼承自翁萬金向陳山豬承租之範圍,以系爭土地面積達71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衡情被告應會要求一併載入以杜爭議,且當場要求陳山豬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列入耕地租約中,亦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其事後辯稱原始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書面租約係漏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既未證明其父翁萬金向陳山豬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則原告於5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亦無從依民法425條規定,主張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⒊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
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及該農舍,原均屬陳山豬所有,陳
山豬死亡後,應由繼承人陳達繼承,原告於58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一併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農舍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農舍即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惟從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57年至61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係載明房屋坐落汐止鎮鄉○村里00鄰00號,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山豬,扣繳義務人記載為翁萬金,另臺北縣政府63年至68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則載明房屋坐○○○鎮鄉○村○鄰鄉○路○○○○號,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業如前述,可知兩者所載之房屋坐落明顯不同。○○○鎮鄉○里○○鄰○○○鄉○路○○號,於73年9月11日整編○○○鎮○○街○○○號,亦不包括系爭房屋中之265-1號房屋,實難以上開房屋稅納稅通知書之記載,遽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陳山豬所有,故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⒌雖被告又辯以:原告於5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逾42年之久始提
起本件訴訟,長達數十年未曾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已默認被告係有權居住使用農舍及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按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於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惟為保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可以參照,故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決定於何時行使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從以原告歷經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反指原告有默認被告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⒍被告上開辯稱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各節,
均不可採,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均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可參)。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即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或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占有之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縱被告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物品騰空,以及將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4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雖被告又辯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意圖損害被告農業耕作之
完整性及妨礙農耕之便利,應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之正當權源,其中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堆置物品而占用;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設置地上物而占用;另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亦由被告占用使用,均如前述。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及B堆置之物品騰空,將C及D部分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以及自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均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又原告始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亦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認原告起訴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之範圍(面積合計20
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於99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而被告占用之情形,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10幀可佐外,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均為住家,距離五堵火車站,開車約4、5分鐘,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均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以及兩造均同意原告每平方公尺1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平均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80元({2300+2300+2300+2500+2500}/5=2380)之八成數額即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4元(2380×0.8=1904)之百分之五計算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被告占用面積及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萬7104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204×〈平均申報地價〉1904×〈年息百分之五〉0.05×〈五年期間〉5=971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1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
B、C、D之土地及自F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8元(計算式:〈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97104/〈60個月〉60=1618),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物品騰空,以及將C、D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4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162平方公尺)遷出,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104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1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之土地及自F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