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7月15日起至121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86年8月4日、94年7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215萬元及38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8日止,約定每月給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抗告人於98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據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房貸客戶,自86年起至今已有十多年,一直均有按時繳款,直至98年2、3、4月繳款有延滯,但亦已於4月20日將上開款項繳清,4月底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 陳李麗雲 分別從警局收到法院公文函,抗告人遂致電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甲○○,其稱:「沒事,以後不要再拖」,抗告人因此即未提出陳述意見。直至6月抗告人又收到法院民事裁定,遂再提出致電甲○○,其稱:「這僅是法院的裁定,只要按時繳款,相對人即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則抗告人於4月20日已將先前積欠款項繳清,5月11日亦如期繳款,但相對人多扣3,100元,6月10日亦已如期繳款,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據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稱本件先前所積欠之款項部分已繳納,其後各期之款項亦均如期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新店│安德││347│建│6882.43│18/10000││└──┴──┴──┴──┴──┴──┴────┴────┴────┘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建築式樣│面積單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落││(平方公尺)││││││├──────┼────┬──┤││││││材料層數│四層│陽台│││├──┼───────┼───┼──────┼────┼──┼─────┼────┤│1809│新店市○○街24│安德段│鋼筋混凝土造│49.76│6.40│全部││││號4樓│347│11層樓、第4│││││││││層││││││││││││││├──┼───────┼───┼──────┼────┼──┼─────┼────┤│2343│共同使用部分│││138.88││202/10000││├──┼───────┼───┼──────┼────┼──┼─────┼────┤│2357│共同使用部分│││34.77││2067/10000││├──┼───────┼───┼──────┼────┼──┼─────┼────┤│2342│新店市○○街71│安德段│鋼筋混凝土造│6506.42││18/10000││││巷34號等房屋地│347│11層樓、地下│││││││下層││一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