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莊璿臻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上訴人新亞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起委託上訴人,並書立協議書,由上訴人負責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與各級學校「親師溝通無距離行動網路方案」之續約案。依約上訴人每完成一所學校之續約,即可分三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其中完成續約之當年度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二年度領取15,000元,第三年度領取10,000元。98年度上訴人共續約7所學校,99年度共續約11所學校,依約各年度應領取、已領取、未領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預示拒絕付款,將積欠392,215元報酬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積欠之報酬,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1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將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300,000元,補陳論以原審認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所得報酬不僅須扣除營業稅,且須負擔無限量之工作內容,一旦辭職,就不能領取約定之報酬,顯有違誤,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係其自行製作並私自用印,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審核。兩造間約定實包含學校續約及後續服務兩項,就上訴人續約完成後各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服務獎金之條件係約定:1.上訴人應作為大眾電信聯絡窗口、2.上訴人應作為續約學校每年度的服務中心、3.付款方式為大眾電信核撥款項下來才結算。惟上訴人自99年5、6月間即將其聯絡服務所用電話擅自變更號碼,自行中止受託工作,自不得再領取服務獎金,是98年度續約之7所學校第三年報酬、99年度續約並經大眾電信核撥之10所學校第二年、第三年獎金及99年度續約尚未經大眾電信核撥之1所學校共三年之獎金,因上訴人已中斷服務,被上訴人均無給付義務。又縱使上訴人依約履行所定條件,其每所學校完成續約之當年度獎金20,000元、第二年度獎金15,000元、第三年度獎金10,000元尚應扣除營業稅(5%)及所得稅(98年、99年為6%、100年後為5%),故其得請求金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84至85頁、2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的金額總計為810,000元(98年
7所三年應給付額315000+99年11所三年應給付額495000=810000),扣除的稅捐總計為47,615元(7所之98年所得稅8400+7所之99年營業稅22250+7所之99年所得稅4965+10所99年所得稅12000=47615);停止給付的金額(包含扣款)為365,000元(70000+150000+100000+20000+15000+10000=365000,見原審卷第24頁)。
2、被上訴人須待大眾電信公司付款後,始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9頁)。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給付予上訴人140,000元,99年4月5日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3、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曾簽收收據載明:「茲收到新亞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協助公司完成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學校續約案第二年獎金,應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補扣前兩次營業稅依獎金比率負擔,及6%代扣所得,實領金額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均於郵件內表示扣除(所得稅)稅額6%,並曾要求另外填寫稅單(見原審卷第34、36頁)。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所應提供勞務之內容是否包含完成續約後繼續提供後續服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約定之內容: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於委任契約訂立時定有報酬之約定者,受任人自得請求報酬。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負責大眾電信與各級學校「親師溝通無距離行動網路方案」之續約案,上訴人只要完成一所學校之續約,即可分三年度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提出協議書1紙(見本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271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曾續約之學校數目及允諾給予款項之金額及時期均不爭執,惟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係由上訴人將保管的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盜蓋於自行撰寫之書面上,雙方之約定尚包含上訴人須負責聯絡及服務續約學校及配合的電信公司,提供家中的電話作為連絡服務用途等語置辯。
3、經查: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印章既為真正,倘本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盜蓋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失所據;且上訴人亦聲請證人即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施如雅 在原審證稱略以: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因於100年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找出合約之類的文件,就找出該協議書,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法定代理人並未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綦詳,兩造對該證詞之真正,均未為爭執,堪可為據。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委託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存據有所認識,才會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找出是類協議內容,對於兩造間應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足可佐據,是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堪信為真正可採。
4、又查:依上開協議書:「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各級學校『親師溝通無距離行動網路方案』之續約案,雙方協議每完成續約一所學校,甲方第一年(民國九十八年)給予乙方新台幣兩萬元整;第二年(民國九十九年)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三年(民國一百年)新台幣壹萬元整。大眾電信付款後,由甲方隨即付款給乙方」等記載(見調字卷第9頁),並與上揭規定相互參照,兩造間僅係訂定上訴人受託處理續約之事務,並依約取得報酬之委任契約。並未有上訴人尚須於續約後,負責聯絡及服務續約學校及配合的電信公司,提供家中的電話作為連絡服務用途等事務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續約外,尚有其他委託事務未完成云云,即屬無據,已不可採。
5、雖被上訴人對於後續服務亦屬被上訴人之委任內容,復以: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合作,於91年3月開始進行親師溝通無距離行動網路實驗計畫,期間陸續有壹百多所學校完成建置,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統維護及學生家長使用系統之疑難問題的說明解答工作,3年屆滿後因科技專業及專利擁有,仍沿由被上訴人公司續約運作,直至98年5月沒辦法突破全教育局收費實施,公司解散並將上訴人轉介訴外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笙公司),並取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可兼顧被上訴人公司聯繫工作,2個月後上訴人自該公司辭職,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改用獎金制,委託上訴人擔任聯絡、服務續約學校及配合的電信公司事宜,雙方約定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條件為:
1、上訴人擔任大眾電信聯絡窗口;2、上訴人擔任續約學校每年度的服務中心;3、被上訴人付款方式為大眾電信核撥款項下來才結算。上訴人與各學校之通訊加值服務合約係被上訴人公司花費無數心血和成本所簽定累積而來,委託上訴人所作學校年度續約、聯絡服務、服務獎金分三年給付,重視的是就是那一年一年的服務過程。若為單純續約,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辦理即可,不須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詳為置辯。並提出上訴人表示「您放心~我還是會協助公司的~」等語之電子郵件內容1紙(見本院卷第77頁)、鼎笙公司所出具說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據。上訴人對於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對於該答辯陳稱:因已簽訂協議書,才同意在家裡幫忙接電話,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親師溝通服務早已終止,伊只是單純做續約的工作,大眾電信並不在乎親師無溝通方案是否已終止,大眾電信主要的目的只是要讓基地台繼續放置在學校,如果大眾電信直接與學校談,就變成直接談論放置基地台的問題,學校會反彈,所以才會以親師無障礙方案為包裝等語。
(1)然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透過口頭約定方式,將原委託內容改為獎金制,且增加上訴人須擔任聯絡窗口及服務中心,始得領取獎金云云,固提出上開鼎笙公司所出具說明書「莊璿臻小姐於民國98年5月至98年7月期間於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工作內容為臨時採購助理,於98年7月底辦理離職完畢。任職期間莊小姐利用空餘時間,辦忙她之前雇主“新亞洲數碼股份有公司”,其工作內容屬於莊小姐個人意願,並非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規範及負責的項目」之記載為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上揭郵件上訴人承諾願繼續幫忙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只說明上訴人有幫忙之意願,並未能直接證明其同意變更原協議內容;又上揭說明書內容至多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亦有幫忙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事宜,對於兩造間是否確以口頭約定變更前述委任契約內容,改用獎金制並擴大受託事務等,並無法由此說明書內容推論確認。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委任內容事後變更之事實,並未更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所辯,即為無據,委不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與大眾電信公司間的協議內容,為上訴人聲請證人即大眾電信公司人員 楊志文 結證述:「(問:你在大眾電信擔任何種職務?你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締結何種契約?)專案副理,我們與被上訴人有簽立校園合作方案,內容是我們要透過他們公司到中小學去架設基地台,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需要到我們提供的中小學名單,做續約、簽約,及其他服務性質的工作,包含抗爭的排解、手機故障的修繕(即我們提供給學校的手機故障,被上訴人要送到我們公司維修)、學校要買新手機,也是透過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再自行出錢購買給學校)及電腦的維護及購買。家庭聯絡簿方案,是我們利用此方案,到學校架設基地台,但民國98年或99年,臺北縣教育局已經截止家庭聯絡簿方案,所以後面我們即用純粹的場地租用方案,簽約內容不變,只是把字眼換掉,合約沒有換新,只是有與學校換約」,「抗爭我們很敏感,所以都會請承包廠商排解,雖然沒有訂在契約中,但我們有談到這個問題。手機、電腦維修,這部分是由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學校自行商談,我們不插手,我們在意的是抗爭問題,及學校問題的解決」,「(問:大眾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約關係,會牽涉到家庭聯絡簿的後續服務工作嗎?)我們當初與學校合作之約定,學校老師或家長可以透過我們提供的電腦及手機,相互做聯繫(家長用手機,老師主要用電腦)。我們沒看過聯繫的軟體,我唯一了解的是電腦、手機、基地台壞掉,學校如果與被上訴人聯絡,就由被上訴人處理,學校如與我們聯絡,就由我們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我們不關心家庭聯絡簿後續的服務有無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114頁背面),有關大眾電信公司為在學校架設基地台,係利用被上訴人與教育局間之親師溝通無障礙方案作為包裝,大眾電信公司並不在乎該親師溝通方案的施行細節明確。被上訴人對於證詞之真正並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2月4日以北教國字第0981038293號函通知大眾電信、被上訴人公司有關「91年度臺北縣行動家庭聯絡簿實驗計畫」一案業已於94年3月27日合約期滿,在卷足資佐參(原審卷第56頁),堪認上揭證詞合理可據。衡酌基地台的設置,因一般人均有可能致病的疑慮,確於續約時可能遭受強大的阻力,續約之完成,並非無關輕重,反而是被上訴人所推行之方案,業為政府停止,已無推行依據。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親師溝通無障礙方案之施行,有續為服務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受託之內容僅限於以上揭協議書所載續約之事務為範圍,並未有事後合意變更受託範圍情事,受託事務內容與報酬之給與比例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虞,因此上訴人於完成續約之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只須完成與各校續約之工作,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所允諾的全部獎金。惟被上訴人仍辯以所給付之金額尚須扣除代扣稅負及大眾公司尚未給付部分云云,然兩造同意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獎金部分外,關於剩餘獎金,扣除應付的稅捐後,合意再行給付的金額應為300,000元,而不再精算應扣除金額,為兩造於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約明後,並於言詞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6頁、215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000元之本息部分,應屬有據,堪屬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無拒絕給付報酬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編號│續約學校數│第一年約定│第二年約定│第三年約定│備註││││應給付金額│應給付金額│應給付金額││├──┼──────┼─────┼─────┼─────┼──────┤│1│98年度續約7│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被上訴人依約│││所│140,000元│105,000元│70,000元│應支付總金額││││(每所│(每所│(每所│為:420,000││││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元。│││││││上訴人已返還│││││││98年度140,00│││││││0元,99年度│││││││僅返還77,785│││││││元,100年度│││││││則拒絕給付,│││││││尚積欠97,215│││││││元│├──┼──────┼─────┼─────┼─────┼──────┤│2│99年度續約11│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被上訴人依約│││所│220,000元│165,000元│110,000元│應支付總金額││││(每所│(每所│(每所│為:660,000││││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元。│││││││被上訴人僅返│││││││還99年度200,│││││││000元,99年│││││││度、100年度│││││││則拒絕給付,│││││││尚積欠295,00│││││││0元。│├──┴──────┴─────┴─────┴─────┴──────┤│積欠額合計:392,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