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八日間某時將其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曾在拍賣網站購買褲子,因匯款方式錯誤,要求伊操作提款機變更手續,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其為國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之前網路購物不小心選擇到分期付款,要求 伊將 至提款機前操作以變更手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匯款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而詐得前開匯款款項。甲○○、丁○○發現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前開帳戶後,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在原始密碼單上)放置其父之車上,一個多月後即農曆過年後未久,發現車門被撬開,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及健保卡均遺失云云,惟查:(一)被害人甲○○、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戶後,除於同年二月二日領出九百元外,即未再使用,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有多筆大額存提記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十八華勢存字第四十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則被告乙○○之上開帳戶顯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開始遭詐騙集團利用;(二)被告雖以其帳戶與健保同時遺失被竊為辯,惟查被告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遺失被竊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一次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則以毀損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八四0五七三九五號函附之九十八年請領健保卡申請書影本及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健保承字第0九八00五0一九0號函及申請書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伊上開存摺、健保卡等物同時遺失云云,與前開函覆資料不符,而被告對於申請上開帳戶之目的究係申請失業給付或經營網拍之用,前後為不同之供述,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背出密碼,並供稱上開密碼係伊習慣用的密碼,自無庸以書寫記錄之方式將密碼與存摺一起保存,其辯稱伊將密碼書寫在原始密碼單上云云,亦不足採信;(三)被告乙○○對上開帳戶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報警請求處理,以阻止他人從事詐騙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詐欺集團之成員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權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者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應不致於使用遺失或被竊之帳戶,以免遭受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應係自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均無足採;(四)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一日對甲○○、丁○○施用詐術詐得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甲○○之行為,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併案移送之部分於起訴書中載明,惟上開併案移送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業經於起訴書中載明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惟未獲賠償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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