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548元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還款紀錄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本金97,548元,應屬有理,另本件原告主張利
息之起算日因被告就本金97,548元之部分,於93年10月31日
之後即未繼續還款,故以93年11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
認原告所述,堪信屬實。
二、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
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銀
行法修正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
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
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經查,原告依系爭
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
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無論契約是否以信用卡或現金卡
為名,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
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依系爭信
用貸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
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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