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伊所有仁愛鄉霧社郵局之存摺與萬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遺失,均有前往辦理掛失。僅有郵局說伊帳戶為警示戶,要警局的遺失證明,伊前往警局要求出具遺失證明,警局人員說沒有在出具這種證明,故未辦理掛失。伊沒有提供郵局存摺給他人行詐。且沒有證據證明甲○○匯錢是遭人詐欺云云。查被害人甲○○遭不詳姓名人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結清,並無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換密碼之情形,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郵局存摺與萬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起遺失,萬泰商業銀行已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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