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丁○○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 黃國津 (詐欺罪另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康林不動產逢甲加盟店(下稱康林逢甲店)專員 施清閔 處,得悉丙○○○透過 李厚澤 、施清閔欲販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區段二一○○、二○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五樓房屋,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持分五百萬分之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之訊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津出面,佯裝有意購買前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丙○○○之代理人乙○○(丙○○○之夫),在康林逢甲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詐稱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前開房地,當場給付定金十萬元,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前開不動產過戶至黃國津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給付,致乙○○陷於錯誤,而與黃國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國津所有,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同赴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前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以支付尾款,詎黃國津竟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前即由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將前開款項撥付至其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後,將其中二百四十五萬元以語音轉出之方式,轉入其於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其設於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最後再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悉數領出,而與丁○○朋分花用,拒不支付尾款。嗣因乙○○於約定期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會同黃國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貸款,黃國津未依約前往,經查前開款項早為黃國津以語音轉出之方式轉入同行文心分行,李厚澤獲悉上情後,即出面向黃國津催討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丁○○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李厚澤,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乙紙,託林厚澤代為交付乙○○,然前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李厚澤並將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侵占入己(李厚澤所犯侵占罪另經判刑確定),僅返還乙○○七十萬元,黃國津、丁○○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丁○○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黃國津共同向乙○○詐欺二百五十萬元,業據告訴人乙○○之妻丙○○○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銀中字第二五三號函覆之黃國津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銀文字第六三號函覆之黃國津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寶銀台中字八八四六四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李厚澤簽收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受款人丙○○○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其詐欺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惟查「被告丁○○與 雷金富 係為舊識,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經由雷金富之介紹,向雷金富之兄 雷輝龍 經營之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借款多次,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八十八年七月間,丁○○向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八十六萬元,並由其經營之穩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66209,付款人為美國銀行台中分行。然而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影響而缺乏現金支付票款,遂經由雷金富之介紹,向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延後票期。惟因上開支票業經交換而無法取回,丁○○即與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由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調借現後,交由丁○○存入帳戶,避免退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雷金富代表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公益路二段六一號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前,交付連同雷金富委託丁○○代為存入其個人設於美國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九萬元,及上開票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在內之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詎料丁○○得款後,僅將受託代為存入雷金富帳戶之九萬元如數辦妥,未將其與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應先存入穩泰公司之票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如數軋入,致使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遭受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失。」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該卷宗可證,該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詐欺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本件詐欺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疏未詳查,對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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