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第七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肆參伍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七七二部分面積四九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七七二之一部分面積四七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子○○、丁○○、戊○○、壬○○、癸○○、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七七二之二部分面積三一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七七二之三部分面積七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乙○○、丙○○、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七七二之四部分面積七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庚○○取得。但上訴人應按附件補償費用表調整後差值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丑○○、乙○○、丙○○、子○○、丁○○、戊○○、壬○○、癸○○、己○○、庚○○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鎮○段第七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以前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 黃金鐘 、辛○○、子○○、丁○○、戊○○、壬○○、癸○○、己○○等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黃金鐘於本案繫屬後過世,其應有部分則分別由被上訴人乙○○、丙○○、丑○○等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按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又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乃持分面積分割方案,如採該乙案則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勢必部分遭拆除,對於上訴人損害極大,故應以附圖甲方案較為可採等詞,為此求為判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辛○○部分:苟上訴人願補償本造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負
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補償費用計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即如附表補償費用表調整後差值欄所示總計補償其他共有人二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含上訴人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則同意本案採甲案分割方案。
㈡被上訴人子○○、丁○○、戊○○、壬○○、癸○○、己○○(下稱稱子○○等
六人)之前陳述要旨:彼等希望維持現狀使用,且被上訴人子○○等六人願意維持共有。又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分割方案乙案中,編號七七二、七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均會占用到被上訴人子○○等人得之土地,造成被上訴人子○○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較現使用面積減少。
㈢被上訴人庚○○之前陳述要旨:(法官問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以前大家是在系爭土地上種菜。
㈣被上訴人丑○○、乙○○之前陳述要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黃金鐘
之應有部分別登記予乙○○、丑○○(誤稱為 黃文平 )、丙○○三人並仍維持共有。
㈤被上訴人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鎮○段第七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九年以前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黃金鐘、辛○○、子○○、丁○○、戊○○、壬○○、癸○○、己○○等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黃金鐘於本案繫屬後過世,其應有部分已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丙○○、 黃淑芬 名下。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一頁),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查不論採用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子○○、丁○○、戊○○
、壬○○、癸○○、己○○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用甲案或乙案,對於被上訴人子○○、丁○○、戊○○、壬○○、癸○○、己○○均不生影響。
㈡又不論附圖所示甲案(上訴人所主張)或乙案(被上訴人辛○○第一審所主張)
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將被上訴人子○○、丁○○、戊○○、壬○○、癸○○、己○○等六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乙○○、丙○○、丑○○等三人維持共有,此已得被上訴人子○○、丁○○、戊○○、壬○○、癸○○、己○○等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丑○○、乙○○亦曾表示欲為共有,故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將上開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均無人表示反對,應屬可採。
㈢次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係採土地現狀分割,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則按各
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比例及土地使用現狀分割,有該分割方案及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惟若採乙案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將遭拆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亦經本院以透明現埸圖(見本審卷第一三0頁)比對分割方案乙案無誤。反之,分割方案甲案,採土地現狀分割,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佐以金錢補償之,且該金錢補償部分,亦經原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外放)。又被上訴人辛○○雖對該鑑定報告補償費部分有爭執(即附件補償費表中鑑定差值欄所示),然表示苟上訴人願補償辛○○六萬元,及負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補償費用計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即如附表補償費用表調整後差值欄所示總計補償其他共有人二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含上訴人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則同意本案採甲案分割方案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與被上訴人辛○○權益,暨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認採甲案分割方案,且上訴人按附件補償費用表調整後差值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全體,俾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採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費用表調整後差值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全體,最為適當。原審採乙案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H應有部分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甲○○│三分之一│├──┼───┼────────────────┤│二│庚○○│四五0分之二五│├──┼───┼────────────────┤│三│乙○○│一三五0分之二五│├──┼───┼────────────────┤│四│丙○○│一三五0分之二五│├──┼───┼────────────────┤│五│丑○○│一三五0分之二五│├──┼───┼────────────────┤│六│辛○○│四五0分之一00│├──┼───┼────────────────┤│七│子○○│十八分之一│├──┼───┼────────────────┤│八│丁○○│十八分之一│├──┼───┼────────────────┤│九│戊○○│十八分之一│├──┼───┼────────────────┤│十│壬○○│十八分之一│├──┼───┼────────────────┤│十一│癸○○│十八分之一│├──┼───┼────────────────┤│十二│己○○│十八分之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