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所經營之「鴻齊通訊行」,知悉 徐吉毘 (所涉竊盜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持來兜售之OKWAP牌一六六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e快網際網路店」遭徐吉毘所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買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向徐吉毘收購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支OKWAP一六六手機是徐吉毘偷來的贓物,徐吉毘之前,雖然陸續賣了好幾支手機給伊,但徐吉毘說,有些是朋友的,且徐吉毘都有提供身分證讓伊比對,所以伊並未察覺有異,後來是因為徐吉毘賣本案手機時,在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別人的姓名,伊才產生懷疑,可是伊不能確定手機來源,所以還是向徐吉毘購買,但價格並未低於行情,伊事後還有將資料交給警員去查證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知情」並未以行為人主觀上以直接犯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經查被告向徐吉毘購買之行動電話,係乙○○失竊之物,且乙○○係以九千八百元購得,只用了三個月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而被告自稱,前有多項向徐吉毘購買行動電話,徐吉毘出賣本案手機時,在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別人之姓名,伊已產生懷疑,足證被告已知悉徐吉毘出賣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予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自明,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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