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市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迨見 沈瑞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直行該路時,欲煞避已然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側碰撞機車倒地,致沈瑞隆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 廖秋發 自首。
二、案經沈瑞隆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沈瑞隆發生車禍,並致沈瑞隆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沈瑞隆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一)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綠燈左轉,係對方闖紅燈,伊距朋友 曹晏方 一個車身,有先等紅燈才左轉,係跟著 曹晏芳 後面通過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晏芳,惟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曹晏芳,雖附合證稱:我有看到對面有車子停紅燈,並證稱:我是前面的車子,我們是變三向綠燈才左轉,被告是停在我的後面云云,惟
所稱左轉前有停等紅燈再行等情,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在左轉元堤路前,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未停下來」等情(見偵卷三十頁背面)並不相同,且證人曹晏芳既稱停紅燈後起步,復稱其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此與一般停車後起步之速度均較慢亦顯有不符,故證人曹晏芳所稱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而證人既稱在場見聞,自應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陳明,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均無該證人之證言,故實難遽採。而依被告於警訊中所稱:當時號誌燈為綠燈左轉指示,然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該路口並無綠燈左轉之號誌,而只有三向綠燈及綠燈右轉之號誌,而綠燈右轉復緊接在三向綠燈之後。不無可能係因證人曹晏芳左轉後或左轉前,燈號已變為右轉綠,被告欲駕車緊跟著證人之車輛繼續前行隨同左轉,致被綠燈駛至之被害人所撞。且經原審法院令證人曹晏芳所繪其車停位置(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當庭當所繪),即在路口的轉角,則以證人自稱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其既能迅速停車,應係被告緊跟在後,且隨即發生車禍使然。
(二)而被告另辯稱:伊並非未到中心線即左轉,而係因看到被害人之車子才連續作兩個左轉閃避,致車子停的位置停在來車道,並非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言,則該車所呈現之走向當不致整車均在來車道內,而應呈斜向並應僅車頭較靠來車道。且依被告自承看到被害人時已進入路口,被害人還在停止線上,則以二車均在行進中,被害人之車速亦甚快(煞車距離六.一公尺、換算時速至少有卅五公里),被告並係緊跟在證人曹晏芳之後發生車禍,則以時速卅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被告是否來得及在撞擊前為反應,亦屬有疑。故被告所稱伊為綠燈左轉,係對方闖紅燈尚屬乏據證明。而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不確定何方闖紅燈,而未能提供確定之鑑定意見,惟依其分析意見亦認「依警方所繪現場圖等所顯示肇事位置、乙○○小客車位置、現場落物情況等,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是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因原因,鑑定結果為「由事故當時之較可能號誌運作狀況與事故情節分析,研判情境一之可能性最高,因此,本案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歸屬研判為:甲車駕駛人乙○○駕駛自小客與乙機車駕駛沈瑞隆駕駛重機車,於號誌化路口之清道時間仍強行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斯亦可資參佐,而被害人一方縱有肇事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並不能因而解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除以電話報警處理外,並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廖秋發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及經證人廖秋發到庭證述屬實,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參加汽車強制保險已獲得若干保險理賠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稍有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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