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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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逾期,仍駕駛六四九一-HR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與多輛汽車在道路上以集體競駛之危險方式駕車,並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警方當日取締飊車光碟之翻拍照片二十一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九三四二五公共危險案提出之飊車族路經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而原審勘驗警方取締該飊車錄影光碟,受處分人所駕六四九一-HR小客車確有於上述時地集體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受處分人於警訊及原審亦已承認其事不諱,惟辯稱:該六四九一-HR自小客車並未改裝,當天只是經過該地,因巧遇飊車隊伍,對方車輛行駛極速,其車被夾在中間,沒有辦法停車,而飊車隊伍在後猛按喇叭,為免危及安全,故而與飊車隊伍一起違規闖紅燈,實非故意云云,然據舉發員警 賴英門 於原審到庭證稱:「異議人所行駛的路徑是在比較後面,所以是我們蒐證的範圍內(能夠在五十公尺內清晰的拍攝到我們所欲蒐證的情形),當天大部分的車輛都是一般的自小客車,只有少部分的車輛有改裝」,又稱:「當天異議人的車速大約七、八十公里左右,當時也有車子在我的左右側停下來,所以並沒有必須要闖紅燈的情形」等語,依上所證,足見受處分人所謂其車被夾在中間,沒有辦法停車,只好隨飊車隊伍同行及闖紅燈之語,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又受處分人居住於彰化縣芬園鄉,原審法官詢以為何深夜會經過該路段?答稱;「是要去豐原請朋友幫我修理電腦,才會經過該路段」等語,但查其被取締飊車之時間為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豈有於此一般人均已睡覺之時段,前去找朋友修理電腦之理,是其所辯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審將其聲明異議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無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645 號裁定(93.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4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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