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八分左右,至臺中縣太平巿宜昌路五一一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完成開戶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某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等詐騙之人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旋該不法者基於概括犯意,在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及利用夾報廣告之方式,偽稱可貸款給人應急或幫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待不特定人去電詢問時,再以各種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而連續詐欺取財。先有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見上述夾報廣告後,去電查詢,遭對方以欲明瞭其銀行往來紀錄之藉口所欺瞞,致在不諳提款機操作方法之情況下,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七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前之郵局提款機轉匯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後又有甲○○因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對方聯繫,誤信對方所謊稱欲取得貸款應先匯入手續費之語,致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八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巿中華路二段七五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提款機匯出一萬九千八百元至乙○○之該帳戶內;嗣因丁○○、甲○○匯出款項後,均無法取得貸款,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乙○○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高淑媛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分成三十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該部自用小客車存放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高淑媛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高淑媛並立即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惟乙○○取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僅繳付前二期之分期價金,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第三期)起即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出質給臺中縣大里巿永東街四一號一樓之「天生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犯行,亦供承申設前述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一名綽號「 阿南 」之成年友人告以將介紹其至某工廠工作,而請其設此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其乃先向其他友人借得一千元辦理開戶,並申請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完成開戶後,即將存入之一千元領出還給友人,惟開戶後「阿南」失去音訊,未再聯繫介紹工作之事,後來其經常住在工地,而失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夾在存摺內另以紙張記載之提款卡密碼,因無遺失貴重之財物,故未報警處理,其絕無提供該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㈠右開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國農 於檢察官偵查、告
訴代理人莊正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七紙、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之存證信函一份及訪查記錄表二張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併論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既有給付前二期之分期價金,即難論斷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之初,便懷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縱被告後來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車輛出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然已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㈡又被害人甲○○、丁○○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前開遭人詐欺取財之過
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卷第四至五頁、第二五至二六頁),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其等上開供述並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三頁,即被害人甲○○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見上述偵查卷第九、十、二八頁,即被害人丁○○匯款十萬元部分)及被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一張(見上述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證據方法可證屬實。從以上事證足可認定確有不法者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作為工具,而連續對被害人甲○○、丁○○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申設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及語音轉帳,且存入一千元完成開戶後,立即將該一千元領走等情節,不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無誤,並有其開戶所立具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一份、「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二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一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卷第十四、十七、十八頁)在卷可證屬實。而依前述,被害人丁○○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遭詐欺取財十萬元;以此對照被告前述開戶之時間,顯見被告開戶後不多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即已被該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掌握為犯罪之工具;偏偏本件又查無實據可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確為被告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基於被告本意之原因而脫離持有;再參照近來一般社會經驗,不法者大肆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非常猖獗;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經其開戶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後,係供詐騙之人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阿南」將介紹之工作需要設此帳戶以供匯入薪資,惟其
辦妥後,與「阿南」失聯,工作即無下文,後來常住工地,而失竊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但就其辯解毫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查證。尤其稍有社會經驗者均知一般招募員工時,幾皆有試用期間,是否錄用未定,不致於要求先行提供匯入薪資之帳戶;遑論被告尚未經「阿南」轉介得工作,竟已先開立帳戶,著實過於違背常理。且觀被告尚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智識程度,亦必知悉任何人儘可自行申請開立帳戶以供存、提或匯款之用,毋須別事蒐集他人之帳戶為之,故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其辯解並不可採,其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幫助詐騙之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繳付二期之分期價金即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出質,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為,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告訴人裕融公司及被害人丁○○、甲○○均受害不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未據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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