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所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實際從事犯罪之人的真正姓名年籍資料,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因友人 陳達賢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代綽號「滷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尋覓存摺,而將其所有名義位於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厝郵局第○二二六五三─四號帳號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滷蛋」之人,且交付存摺予陳達賢,由其轉交予綽號「滷蛋」之人,以此方式容認綽號「滷蛋」之人使用其帳戶,以幫助綽號「滷蛋」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名綽號為「滷蛋」之人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自由時報刊登「可借款予他人,借款金額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可以二年、三年還款,不需保證人」等語,且留有電話號碼之借款廣告的方式,施行詐術,適有甲○○因急需用錢周轉看了上揭廣告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撥打上開廣告刊載之電話,而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李姓」專員的成年男子聯絡貸款事宜,該名男子告以須先預繳六千元之手續費,始得貸得十萬元,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匯款六千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之後該名自稱為「李姓」專員之男子告以借貸人數眾多翌日再來電,甲○○乃翌日再行撥打聯絡電話,該名李姓專員則稱作業有疏失,未收到六千元,須再匯九千元,甲○○始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達賢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將上開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未曾認識見面之綽號「滷蛋」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綽號「滷蛋」之人,可能以該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竟仍貪圖四千元之出售利益,容許綽號「滷蛋」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即其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將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之用,而此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綽號「滷蛋」及自稱為「李姓」專員之人右揭詐欺犯行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係基於幫助綽號「滷蛋」及自稱為「李姓」專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綽號「滷蛋」及自稱為「李姓」專員等人供作詐財匯款之用,核其所為,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滷蛋」等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害人甲○○撥打電話給自稱「李姓」專員聯絡貸款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認為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對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給「李姓」專員之時間,漏未認定,均有未洽,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有未洽,因之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助長他人犯罪,間接擾亂社會安全秩序,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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