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
貴路路口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撞及伊所駕承
保訴外人 李淑玲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謝坤宏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90
元(含零件費8萬5,990元、鈑金費1萬9,200元及烤漆費
1萬1,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2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5733898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上開數額之事實,堪
信為真。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8萬5990元,系
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10月
3日止,已逾耐用年限。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之數額為1萬4,332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60頁),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為4萬
5,432元【計算式:鈑金費1萬9,200元+烤漆費1萬1,90
0元+零件殘餘價值1萬4,332元=4萬5,432元】,認屬
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