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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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6號、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編號三十二至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編號三十二至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等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販賣以牟利之行為,已侵害合法商標權人之權益,對商標權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並致市場機制混亂,對社會大眾合法消費權利造成負面影響,違反商標法之市場規模非輕;被告乙○○、丙○○為主要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得利者,被告甲○○僅為被告乙○○送貨數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被告乙○○、丙○○犯罪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而被告甲○○犯罪時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社會智識經驗尚淺;被告乙○○、丙○○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嗣本院調查證據終結後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本件被告等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具悔意,且仿冒商品業經全數扣案,已無繼續侵害被害公司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等觸犯本罪,顯係對商標法等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等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等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及同附表編號23至3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被告丙○○單獨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同附表編號32至41、46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或甲○○所有供其2人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同附表編號42至45、49所示之物,係被告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