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檢察官以上訴人丙○○不滿被上訴人乙○○對公共設施之使用事宜,而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鑰匙毆打被上訴人,此與事實相反,因被上訴人生性偏執又極端,凡有不順從其意者,即擬報復,如打架、控告、背後耍小動作等不一而足,此點上訴人之鄰居人人皆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公共走道之鐵門以水泥封死,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日常生活使用,將此情告知鄰居,以期發揮公共輿論之制裁力量,迫使被上訴人將水泥剷除。被上訴人非常不滿上訴人之做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當上訴人在告訴鄰居上情時,趨前如惡煞般質問上訴人在與鄰居講什麼,並以手重摑上訴人臉部,復加以拳打腳踢,此為當時之實際情況,不容被上訴人及檢察官扭曲。
2被上訴人在法院從頭至尾均在說謊,諸如其謂上訴人從皮包內拿出鑰匙攻擊
他。事實上,是上訴人回家時,在社區一樓大廳均會先拿出鑰匙開信箱,再上二樓開門,這是十幾年來的生活習慣,另拿鑰匙攻擊別人能成傷嗎?合常理嗎?被上訴人說他被上訴人攻擊退後五十公尺,事實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從一樓大廳逼退至一樓花園通道。試想一個不具功夫、武術及持武器之弱女子,有可能將一個大男人逼退五十公尺嗎?被上訴人在庭訊時完全否認他曾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有醫院之驗傷單,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的錄音帶(被上訴人自承其將公共走道鐵門以水泥封死及先攻擊上訴人之談話)亦遭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並否認該錄音帶中之談話為其本人,且說那是變造、剪接的。
3刑事判決謂不能證明某人先行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為此上訴人於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曾請社區有正義感之鄰居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會打人且品性惡劣,個性偏執極端。因事發時無第三者目擊,須以間接方式,以經驗法則來做合理推論,但高等法院法官拒絕其出庭作證,上訴人於高等法院提出之錄音帶亦遭該法院認「難遽此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先不法侵害被告(即上訴人)權利行為之認定」,而判定不適用正當防衛,著實令人扼腕。
被上訴人有完全之毆人動機,偏執暴烈的個性,可由社區居民加以證實的惡行惡跡以及鐵證如山的錄音帶,而上訴人完全沒有這些特徵,何以成為加害人?從檢察官起一路袒護被上訴人,不但不對被上訴人之全盤謊言及事理、證據,做深入追究,還完全聽從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辭,草率粗糙的判定此案,實令人義憤不已。
4上訴人於事件後,因許多親朋勸告以和為貴,以及被上訴人遣一鄰居前來相
告謂此為一小事,勸上訴人不要告他,上訴人經思考後擬寬恕被上訴人,希望其能改過向善,不料被上訴人此招係在耍陰謀,於告訴期限前遞出告訴狀,致上訴人措手不及,無法做有效的反制,被上訴人之卑鄙行徑,於此可見一斑。被上訴人之傷,係因毆打上訴人時碰觸上訴人身上之金屬配飾,以及上訴人為防止其繼續毆打而抓其手臂所致,其何來痛苦,又何來精神慰撫金之有?刑事庭法官亦在法庭上說過此案件係被上訴人懂法律,上訴人不懂而處於劣勢。即使以不合理之刑事判決而言,處拘役十五日,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亦傾向於不處罰被上訴人,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及利息,則顯然完全背離刑事判決之原意,更對事實之真貌形成傷害。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㈡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迄今未承認錯誤。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二號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因樓梯間鐵門封閉及窗戶關開等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鑰匙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臂瘀傷、右手擦傷、右腿瘀傷、左臂擦傷、左手姆指瘀傷等傷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貳拾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上訴人因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日常生活使用,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公共走道之鐵門以水泥封死,而將此情告知鄰居,以期發揮公共輿論之制裁力量,迫使被上訴人將水泥剷除時,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做法,趨前如惡煞般質問上訴人在與鄰居講什麼,並以手重摑上訴人臉部,復加以拳打腳踢,此為當時之情況。而上訴人回家時,在社區一樓大廳均會先拿出鑰匙開信箱,再上二樓開門,這是十幾年來的生活習慣,且拿鑰匙攻擊人,應不可能成傷,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攻擊退後五十公尺,事實上,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從一樓大廳逼退至一樓花園通道。上訴人是一個不具功夫、武術及持武器之弱女子,實不可能將一個大男人逼退五十公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曾請社區有正義感之鄰居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會打人且品性惡劣,個性偏執極端等情,但高等法院法官拒絕其出庭作證,上訴人於高等法院提出之錄音帶亦遭該法院認「難遽此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先不法侵害被告(即上訴人)權利行為之認定」,而判定不適用正當防衛,著實令人扼腕。被上訴人有完全之毆人動機,偏執暴烈的個性,可由社區居民加以證實的惡行惡跡以及鐵證如山的錄音帶,而上訴人完全沒有這些特徵,何以成為加害人。被上訴人之傷,係因毆打上訴人時碰觸上訴人身上之金屬配飾,以及上訴人為防止其繼續毆打而抓其手臂所致,其何來痛苦,又何來精神慰撫金之有,即使以不合理之刑事判決而言,處拘役十五日,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亦傾向於不處罰被上訴人,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叁萬元及利息,則顯然完全背離刑事判決之原意,更對事實之真貌形成傷害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以鑰匙攻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門診就診資料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均為臺北市○○街○○○巷○號漢陽麗景名廈住戶,因該大樓二樓樓梯間鐵門封閉及窗戶關閉等公共設施之使用問題,雙方平時即屢有爭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一樓大廳內,雙方再度因公共設施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明知其所有持用以開啟門扇之鑰匙一把,其質地堅硬,對於人體之皮膚具有傷害性,竟於其與被上訴人相互推擠、扭打之過程中,手持上開鑰匙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右臂瘀傷(三‧五公分×○‧二公分)、右手擦傷(一‧二公分×○‧一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腿瘀傷(四‧五公分×一公分)、左臂擦傷(三公分×○‧五公分、二‧五公分×○‧八公分)、左手拇指瘀傷(一‧五公分×一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甲)字第○八七○四○○一一二四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可稽;而當時之情況,業據證人即上開大廈管理員 廉士英 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們(按指兩造)爭吵地與我辦公室有八十公尺左右,我沒有看見他們打架,是他們二人在我那邊互推,我才將他們二人拉開,當時乙○○在打架之後,有拉開衣袖給我看他左手上之傷,皮有點刮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證人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訊時未曾證述當時被上訴人刮破皮,實際上也未看見渠等二人打架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且查,本件上訴人以手持之鑰匙回擋被上訴人,雙方有拉扯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刑事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被上訴人「左臂擦傷三公分×○‧五公分、二‧五公分×○‧八公分」等受傷之部位、程度相符,證人翻異其偵訊時之證言,卻未能就其前後互異之證詞予以合理說明,自應以證人於偵訊中所為明確之指證較為可採。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人先行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上訴人迭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辯稱因被上訴人先出其不意出手打其耳光,始以鑰匙回擋,進而相互拉扯乙節,雖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記載「嘴唇擦傷一公分×○‧八公分」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卷附嘴唇受傷之照片一幀外,未能再舉他證以實其說,衡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認上訴人於推擠拉扯中亦受有傷害,誠難遽此為被上訴人有先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之傷害事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二號案卷,核對無訛。足證上訴人辯稱其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以:斟酌上訴人之行為動機、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叁萬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賠償之金額,亦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鴻達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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