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6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非高,其於飲酒後,在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於警察示意停車受檢時,竟加速逃逸,嗣遭警方壓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自承從事網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張詠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興通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0日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嘉義市友愛路與北港路口示意張詠竣停車受檢,惟其加速逃逸,經警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將其攔下並壓制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張詠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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