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迄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所申請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渠佯稱身分資料業已遭到冒用,目前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且帳戶中還有他人非法所得六十八萬元,須儘速將帳戶中不法所得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成功街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均在屏東墾丁工作,於十月八日晚間返回嘉義,翌日上午始發現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五百元均遭竊,隨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並未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匯入十一萬六千元至被告前
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匯入十一萬元六千後,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六萬元、四萬元,旋即因被害人乙○○○發現遭騙報警,上揭帳戶即設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所開立成功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乙○○○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均在墾丁工作,十月八日返回嘉義時間已晚,翌日早上始發現遭竊,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上揭帳戶只有使用過二次,一次領取東森購物退貨之票款,一次是朋友匯款後,有提領一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而觀諸被告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開戶後至被害人匯款前,僅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代收票據存款二千六百九十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卡片提款三千元、同年十月六日無摺存款一千元、同年十月七日無摺存款一千元、同年十月八日跨行提款一千元,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是上揭帳戶自被告開戶後至被害人匯款前,僅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八日有提領紀錄,且同年十月八日領款前,亦確實有他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存入一千元,與被告供稱該帳戶僅提款二次、第二次是朋友匯款進去而提領等情相符,足認上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之提款紀錄,均為被告本人提領無訛。是依前述交易記錄,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尚須告知友人其郵局帳戶局號、帳號,他人始能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款項,同年月八日被告亦仍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始能於同日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千元,顯見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仍在被告掌管中,其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均在墾丁工作,於此期間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云云,實係編纂,無從採信。
㈢其次,被告上揭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被害人乙○○○匯
款後,於同日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提領六萬元、四萬元,有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被告雖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遭竊云云,然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依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設定提款卡密碼,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避免遺忘,而提款卡密碼亦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酌被告前因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向他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誤信操作匯款,被告與其他共犯再行提領詐得款項朋分花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該帳戶即可供匯款、提款使用,顯具有高度認知,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㈣再被告上揭帳戶存摺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七分
許辦理掛失並取得補發之存摺,而被告於辦理存摺掛失補副時,同時有勾選「遺失金融卡壹枚,請准予掛失止付登記」,郵局人員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嘉營字第0980100133號函文及函附被告填載之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惟證人 李淑麗 即辦理被告帳戶掛失之郵局人員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來時,說他東西放在機車裡面被人拿走,他要補存摺,他只有說存摺要掛失,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勾選,他只有說存摺遺失,他存摺掛失補發之後,存摺就可以用,如果原本提款卡沒有掛失止付,原本的提款卡還是可以領錢,一般存摺是當場可以補,提款卡則需要四、五天才會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而證人李淑麗為郵局人員,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以言詞向其表示存摺、提款卡均遺失需掛失止付,證人李淑麗當無忽視提款卡部分故意不與掛失,其證稱因被告僅表示遺失存摺,並未向其表示有遺失提款卡,而未再仔細詳閱被告掛失補副申請書勾選之選項,要屬情理之常,參以被告坦承當時郵局人員並未給予新提款卡,嗣後亦未再前往郵局領取提款卡,復未表示有詢問郵局人員為何並未給予新提款卡、何時可領取新提款卡等關於提款卡掛失補副相關事項(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郵局人員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而刻意任由郵局人員僅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應堪認定。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因未掛失止付,仍可繼續領款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提款卡之意。
㈤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帳戶資料,一旦帳戶所有人將存摺及提款卡均辦理掛失,並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反可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故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㈥綜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成功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配偶作證,用以證明被告開立成功街郵局帳戶之目的,然被告有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是上開待證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成功街郵局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應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親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自己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能認被告上揭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三名小孩、現從事賣魚工作月入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歹徒遂行詐欺犯行,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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